(2015)凌三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姜振国与伉贺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国,伉贺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三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姜振国,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伉贺仁,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姜振国诉被告伉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伟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伉贺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振国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多年,又多次共事,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18,5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24日返还,并当场写下借据,被告借款后偿还11,500元,下欠7,000元至今未还,为此,我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仍未还款,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伉贺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以购买大棚膜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8,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同年5月24日还清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原告11,500元,余款7,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条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伉贺仁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伉贺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振国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伉贺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贡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