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一龙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银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一龙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银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浙江一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石柱镇石柱村。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伟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银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碧湖镇郎奇工业区郎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平喜。原告浙江一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银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一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银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一龙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五次向原告购买电动飞轮,原告按约将货物送到被告单位由被告仓库保管员签收。尔后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计货款228600元,按约定贷款于开票后付清。2014年1月,被告已付货款30000元,现尚欠货款1986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及时偿付货款198600元,并从2014年4月5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偿付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银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4月5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偿付日止,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利息起算点系双方约定,故对该利息起算点予以调整。被告浙江银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银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一龙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8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浙江银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