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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5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强和与廖茂辉、蔡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廖茂辉,蔡莲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936号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庞平,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倩。被告廖茂辉。被告蔡莲英。原告王强和与被告廖茂辉、蔡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庞平、侯倩,被告蔡莲英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廖茂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廖茂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廖茂辉提供借款500万元,并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出借本金每日3‰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莲英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向廖茂辉提供借款630万元。2014年7月3日,廖茂辉归还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据》,确认其借款500万元尚未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茂辉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廖茂辉以未还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3.被告廖茂辉按出借本金每日3‰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为止;4.被告廖茂辉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5.被告蔡莲英对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茂辉、蔡莲英辩称,本案借款实际是成都四海房友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借款,并用于公司业务支出,且实际借款只有500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要求减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第六条“借款担保”第(二)项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以及违约金、利息、借款本金等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指定划款通知、《借据》、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茂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原告实际提供借款630万元,故双方借款本金为630万元。借款期间廖茂辉还款130万元,故剩余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人廖茂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廖茂辉归还借款本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及每日3‰的违约金之和过高,本院在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人违约责任包括律师代理费,仅在担保责任条款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中不包括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廖茂辉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蔡莲英是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应对本院确定的前述廖茂辉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蔡莲英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但因本案借款人廖茂辉不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其担保人也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茂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强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廖茂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强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以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三、被告蔡莲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廖茂辉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52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3527.5元,由被告廖茂辉、蔡莲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蒲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