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韩某某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安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被告人安某,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百冰,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4)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淼、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吴百冰,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杨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新泰市青云街道、龙庭镇、泉沟镇等农户家中窃取山羊等物品。其中,被告人韩某某参与作案21起,涉案价值62880元;李某某、安某参与作案14起,涉案价值39240元;杨某某参与作案7起,涉案价值23640元。1、2014年4月,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窜至新泰市青云街道马庄前村,盗窃于某某家中山羊2只,每只约重100斤,价值2400元。2、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窜至新泰市青云街道郑家庄村,盗窃张某某家中的山羊7只,价值3960元。3、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窜至新泰市龙廷镇官庄村,盗窃臧某某家中的山羊4只,价值2400元。4、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窜至新泰市青云街道路踏泉村盗窃赵某某家中的山羊4只,价值3360元。5、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窜至莱芜市莱钢区高新区小上峪村,盗窃吴某某家中山羊5只,价值3360元。6、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窜至莱芜市莱钢区汶源街道青冶行村,盗窃段某某家中的山羊6只,价值5760元。7、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窜至新泰市青云街道路踏泉村,盗窃张某甲家中山羊2只,价值2400元。8、2014年4月,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窜至新泰市龙廷镇将军堂村,盗窃李某甲家中山羊1只,价值1200元。9、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窜至新泰市龙廷镇小上庄村,盗窃张某乙家山羊一只,价值1920元。10、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窜至新泰市龙廷镇下豹峪村,盗窃薛某某家中山羊2只,价值3120元。11、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窜至新泰市青云街道,盗窃娄某某家中的山羊3只,狗1只,价值1760元。12、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窜至新泰市龙廷镇程家峪村,盗窃程某某家中的山羊4只,价值3000元。13、2014年5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窜至新泰市泉沟镇袜子铺村,盗窃高某某家中山羊1只,价值720元。14、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窜至新泰市泉沟镇上河村,盗窃吴某甲家中山羊4只,价值2400元。15、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窜至新泰市青云街道小泉沟村,盗窃刘某某家中山羊2只、狗2只,价值2680元。16、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窜至新泰市龙廷镇龙西庄村,盗窃董某某家中山羊5只,价值3360元。17、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窜至新泰市龙廷镇太公峪村,盗窃王某某家中山羊4只,价值3840元。18、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窜至新泰市新甫街道桃园村,盗窃杨某甲家中山羊5只,价值6120元。19、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窜至新泰市青云街道三岔河村,盗窃杜某某家中山羊4只,价值4800元。20、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窜至新泰市龙廷镇下豹峪村,盗窃姚某某家中山羊5只,价值2880元。21、2014年5月,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窜至新泰市新甫街道渭河庄村,盗窃徐某某家中山羊3只,价值14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书,指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韩某某涉案数额巨大,李某某、安某、杨某某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韩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量刑并处罚金;对李某某、安某、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第4、5、6起盗窃羊的数量有异议,辩解称:第4起盗窃了2只;第5起盗窃了3只;第6起盗窃了4只。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羊的价值过高,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均不一致;安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明显,主观恶性小;安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羊的价值过高,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均不一致;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事实不成立,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矛盾;杨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明显,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杨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交叉结伙,驾车在新泰市青云街道、龙廷镇、泉沟镇等辖区内农户家中窃取山羊等物品。其中,韩某某共参与作案20起,盗窃数额59040元;李某某、安某参与作案14起,盗窃数额39240元;杨某某参与作案6起,盗窃数额19800元。2014年5月29日,安某、韩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30日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李某某将盗窃的羊藏匿于曹某某家中,案发后从曹某某家扣押羊5只,变卖价值3500元。安某作案工具捷达轿车(车号鲁JV89**)一辆及杨某某作案工具别克凯越轿车(车号鲁JDW7**)一辆均被扣押。1、2014年4月某天,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窜至新泰市青云街道马庄前村,盗窃于某某家中山羊2只,价值2400元。2、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窜至新泰市青云街道郑家庄村,盗窃张某某家中山羊7只,价值3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窜至新泰市青云街道路踏泉村,盗窃赵某某家中山羊4只,价值3360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8日凌晨2点多,其家2只大羊2只小羊被盗,栏被掏了一个洞,大的每只百十斤,小的每只三四十斤。(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某天凌晨3点多,其和韩某某、杨某某开车来到北师路踏泉村,用钎子将羊圈掏了个洞,韩某某进去撵的羊,结果跑出来一大群,两人抓了2只放到车上。(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份,其和郭应明、杨某某在北师路踏泉村偷了几只羊,偷的时候在羊圈上掏了个洞,偷了几只记不清了。(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份某天凌晨,其和韩某某、郭某某开车到了北师路踏泉村,其将车停在村委院子附近,韩某某和郭某某去偷了2只羊左右。4、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窜至莱芜市莱钢区高新区小上峪村,盗窃吴某某家中山羊3只,价值1920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吴某某的证实,2014年4月20日凌晨,其家的5只羊被盗了,大的2只,每只有七八十斤重,小的三四十斤重。(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3点多,杨某某开着他的车拉着其和韩某某去了莱钢一个村子,把门锁绞断,偷了两只母羊。(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3点多,杨某某开着他的白车拉着其和郭某某去了莱钢一个村子,用铰钳把门锁绞断,偷了3只羊,一大二小。(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记不清偷了几只山羊了。5、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窜至莱芜市莱钢区汶源街道青冶行村,盗窃段某某家中山羊6只,价值5760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0日凌晨,其家的14只波尔山羊被盗,在村东苹果园找到8只。其中1只小羊羔,5只大的不见了。(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从上峪村出来后,又到了青冶行村,找到一个有羊的住户,韩某某将羊都赶出来,羊群一下都跑开了,其和韩某某善斌抓了四五只羊放到了车上。(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4月份一天凌晨3点多,杨某某开车拉着其和郭某某去莱钢一个村里某户人家,外面的羊圈里有20多只羊,偷了四五只白色的羊,都二三十斤重,拉到北师马庄的市场上卖了。(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份一天凌晨,其和韩某某、郭某某到莱钢的青冶行村,偷了几只羊记不清了。6、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窜至新泰市青云街道路踏泉村,盗窃张某甲家中山羊2只,价值2400元。7、2014年4月某天,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窜至新泰市龙廷镇将军堂村,盗窃李某甲家中山羊1只,价值1200元。8、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窜至新泰市龙廷镇小上庄村,盗窃张某乙家山羊1只,价值1920元。9、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窜至新泰市龙廷镇下豹峪村,盗窃薛某某家中山羊2只,价值3120元。10、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窜至新泰市青云街道,盗窃娄某某家中的山羊3只,狗1只,价值1760元。11、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窜至新泰市龙廷镇程家峪村,盗窃程某某家山羊4只,价值3000元。12、2014年5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窜至新泰市泉沟镇袜子铺村,盗窃高某某家中山羊1只,价值720元。13、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窜至新泰市泉沟镇上河村,盗窃吴某甲家中山羊4只,价值2400元。14、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窜至新泰市青云街道小泉沟村,盗窃刘某某家中山羊2只,狗2只,价值2680元。15、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窜至新泰市龙廷镇龙西庄村,盗窃董某某家山羊5只、价值3360元。16、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窜至新泰市龙廷镇太公峪村,盗窃王某某家中山羊4只,价值3840元。17、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窜至新泰市新甫街道桃园村,盗窃杨某甲家中山羊5只,价值6120元。18、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窜至新泰市青云街道三岔河村,盗窃杜某某家中山羊4只,价值4800元。19、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窜至新泰市龙廷镇下豹峪村,盗窃姚某某家中山羊5只,价值2880元。20、2014年5月,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窜至新泰市新甫街道渭河庄村,盗窃徐某某家中山羊3只,价值144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均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廷荣等人的陈述、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的说明等证据证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给了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1日晚上,见一辆白色面包车,次日凌晨3点多,看到两个人把羊牵出去放到摩托车上,又带到炮台位置白色面包车上偷走了。(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韩某某在龙廷镇一个村偷过羊,记得是在河边,具体地方记不清了。(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龙廷官庄附近,一条南北水泥路西边是一条河,其和郭某某到河对岸人家偷了三只或四只羊。(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韩某某领着其到龙廷官庄村附近偷过羊,其将车停在一条水泥路上,路西边有一条河,其在车上睡了一会,韩某某和郭某某回来后让打开后备箱放羊,应该是2只以上。(5)韩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韩某某指认笔录是龙廷镇杨家庄村,照片证实是龙廷镇官庄村。(6)杨某某指认笔录证实停车地点在一条水泥路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盗窃臧某某家羊的事实,被害人陈述的盗窃事实和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被告人韩某某的指认笔录和杨某某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也不能证实是否是同一地方,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杨某某辩护人关于该起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韩某某辩解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6起盗窃羊的只数分别是2只和4只的辩解,经查,同案犯郭某某证实,该两起盗窃羊时,韩某某将羊都赶出来,羊群都跑开了,故该起盗窃羊的只数应以被害人陈述丢失羊的只数为依据,被告人韩某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被害人陈述被盗5只羊,郭某某证实偷了2只羊,韩某某证实偷了3只羊,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在庭审中的供述一致,该起应以韩某某的供述为依据,盗窃羊的只数为3只,韩某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韩某某盗窃价值应为59040元;杨某某的盗窃价值应为19800元。关于安某辩护人及杨某某辩护人提出安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安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相对作用较小,不能据此认定两被告人为从犯,两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于法相悖,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缴纳退赔款198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关于安某辩护人提出安某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安某参与作案14起,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大,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继续追缴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犯罪违法所得39240元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安某、杨某某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罚金一万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安某违法所得39240元退赔被害人;三、被告人安某作案工具捷达轿车(车号鲁JV89**)一辆;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工具别克凯越轿车(车号鲁JDW7**)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衍霞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人民陪审员 戚继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