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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詹某某、李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詹某某,李某甲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化名“徐荣”、“徐生”、“郑生”),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谢雄文,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某某,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詹某某、李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雄文、被告人詹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及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买卖一套居民身份证与银行卡价格为人民币400元至600元的信息后,即萌发了倒卖居民身份证与银行卡非法牟利的想法。后在互联网上发布销售居民身份证与银行卡的有关信息,同时指使被告人詹某某、李某甲在网上的QQ群中发布销售身份证与银行卡的信息。被告人詹某某、李某甲分别在其暂住的汕头市龙湖区翠英庄武警宿舍西梯306房、龙湖区陈厝合光华街7巷13号801房,利用网上的QQ群发布销售身份证与银行卡的信息。当被告人詹某某、李某甲获得他人需购买居民身份证与银行卡的信息后,便将有关信息转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获得他人需购买的身份证与银行卡等具体情况后,将其从网上购买来的身份证与银行卡每套加价人民币50元至200元的价格出售。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詹某某、李某甲采用上述方法,共贩卖身份证与银行卡400余套,非法牟利约人民币6万元;其中,被告人詹某某贩卖30余套、非法牟利约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李某甲贩卖10余套,非法牟利约人民币1.3万元。2013年11月15日晚,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阳光花园B4栋301房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现场缴获其准备贩卖的银行卡44张、身份证32张及电脑等作案工具;在汕头市龙湖区翠英庄武警宿舍西梯306房抓获被告人詹某某,现场缴获其准备贩卖的银行卡7张及电脑等作案工具;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光华街7巷13号801房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现场缴获其准备贩卖的银行卡7张、身份证1张及电脑等作案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詹某某、李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出售、购买信用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詹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均表示没有意见,并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贩卖银行卡与身份证400余套,缺乏证据支持;2.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30张,属于数量较大,对其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3.公安机关追回的户名分别为张志宏、吴旭、王某某的3套银行卡及配套居民身份证不能认定为李某某出售、购买的信用卡;4.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其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悔罪表现好,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互联网上发布出售银行卡及配套户名居民身份证的有关信息,同时雇用被告人詹某某、李某甲在互联网上通过QQ群发布出售银行卡及配套户名居民身份证的信息。随后,被告人詹某某在其暂住的汕头市龙湖区翠英庄武警宿舍西梯306房、被告人李某甲在其暂住的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光华街7巷13号801房,分别在互联网上通过QQ群发布出售银行卡及配套户名居民身份证的信息。被告人詹某某、李某甲在获得他人需购买银行卡的信息后,将有关信息转发给被告人李某某,再由被告人李某某将购买人需求的银行卡及配套户名居民身份证以每套人民币400至600元的价格出售并邮寄给购买人,从中非法牟利。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QQ昵称“诚信天下”)在互联网上通过QQ与同案人蔡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谈妥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套中国工商银行卡及配套的户名居民身份证出售给同案人蔡某某,再由被告人李某某将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2013022544267)1张、配套户名居民身份证(姓名: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303138015)1张、网银U盾1个等邮寄给同案人蔡某某。后同案人蔡某某通过淘宝网的支付宝向被告人李某某支付人民币500元。2013年11月15日晚,公安民警在深圳市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在被告人李某某租住的深圳市龙岗区阳光花园11栋七单元601房现场缴获银行卡44张、他人居民身份证32张、银行卡开户资料44份、U盾密码器63个及台式电脑等作案工具。同日晚,公安民警在汕头市龙湖区翠英庄武警宿舍西梯306房抓获被告人詹某某,现场缴获银行卡7张、U盾密码器7个、笔记本1本及台式电脑等作案工具。同日晚,公安民警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光华街东和七巷13号801房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现场缴获银行卡7张、他人居民身份证1张及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经查,公安机关现场缴获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银行卡中户名为他人的有30张,现场缴获被告人詹某某持有的银行卡中户名为他人的有2张,现场缴获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银行卡中户名为他人的有1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我是优速速递的快递员,自2013年8月底至11月1日负责深圳市龙岗布吉水径阳光花园的快件收件、派送工作。2013年10月份开始,我接收一名快件上署名“徐荣”或“徐先生”的人寄的快件,在阳光花园B4栋旁边的游泳池收的快件。我用手摸过他邮寄的快件,感觉好像是用纸包着身份证和U盘一样大小的东西,有时厚一点有时薄一点,但我没有开包检查过。总共给他收了约20次左右,他跟快递公司签有代收货款协议,由公司将代收的货款转帐还给他。他基本上每次都是代收货款,金额是330至600多元不等,至今代收货款共有10000元左右。我没有给他派送过快件。霍某某指认李某某就是“徐荣”或“徐先生”。2.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我是顺丰速递的快递员,自2012年7月份开始任深圳市顺丰快递华龙新村网点邮递员,负责深圳龙岗布吉水径阳光花园、华龙新村等地的快件收件、派送工作。2012年12月份开始,我给一名在快件上显示名字是“郑生”的人派送快件,到2013年11月中旬以后就再没给他派送过快件。我都是在阳光花园B4栋旁边的游泳池给他快件,给他派送了共30份左右的快件,派送的都是小件,我没有看过,但用手摸了感觉好像是用纸包着身份证和U盘一样大小的东西,有时厚点有时薄点,都没有代收款。许某指认李某某就是“郑生”。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我是广东全峰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水径站的负责人。运单编号710002627210、71000262703、710002019742等货单都是一个住在深圳市布吉水径阳光花园的中年男子交给我站托运并由全峰物流有限公司运送的。该男子自称姓“郑”,40多岁。他从2012年底开始就打电话叫我到阳光花园收件并代收货款,直到2013年8、9月份,他知道我的快递点地址后,有时会自己拿快件到站点给我邮寄和收取货款,到2013年11月中旬后他便没有再叫我收取快件了。我没有看到他寄的是什么货物,但我用手摸感觉是材料卡片的物品,大小跟身份证、银行卡一样的硬卡片,还有U盘一样的物品,他邮寄的东西基本上都是一样形状的,有时候会厚一点。除了2、3次没有代收货款外,基本都是代收货款,金额从100元至1800元不等,但大部分是四五百元。我代收货款后将钱送去还他或者他自己来拿。我的电脑里记录了他从2013年4月26日至11月13日在我站点邮寄了67次货物,代收货款共37430元。另外,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4月26日,我记得他应该还有在我站点邮寄过20多次相同的货物,代收货款约10000元。我站点从来没有接到别人给他邮寄货物。罗某某指认李某某就是“郑生”。4.证人王某某自书的情况说明:我于2012年9月8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民主大道岁宝百货门口时被盗钱包1个,包内有我的身份证1张、现金人民币500多元、招商银行卡1张等物品。因被盗损失较小,当时我没有及时去报案。我于同年10月已补办新的身份证并领取使用。公安机关提供给我辨认的居民身份证是我本人的照片及身份证号码,但卡号为622202201302254426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并非我本人开户及使用的。(二)书证。1.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银行卡、银行卡开户资料、居民身份证、银行U盾、密码器、快递邮寄单、电脑、手机、手机卡、笔记本的拍照及辨认。证明:现场及缴获银行卡、银行卡开户资料、居民身份证、快递邮寄单、作案工具等的情况。2.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现场缴获银行卡、银行卡开户资料、居民身份证、银行U盾、密码器及作案工具等的情况。3.淘宝网店的拍照及辨认。证明:李某某开设淘宝网店的情况。4.淘宝网交易订单截图的拍照及辨认。证明:李某某在淘宝网出售银行卡及配套户名身份证的链接情况。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调整申请书、银行卡、居民身份证的拍照及辨认,顺丰快递查询单。证明:李某某出售银行卡及配套户名居民身份证给蔡某某的情况。6.相关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证明:缴获银行卡户名及交易情况。7.银行卡资料查询单、银行个人业务申请、受理资料。证明:缴获银行卡查询结果的情况。8.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银行卡部复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复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汕头市分行银行卡核查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情况说明。证明:缴获银行卡查询结果的情况。9.网上QQ聊天记录。证明:李某某、詹某某、李某甲等之间联系的QQ聊天信息。10.电脑记录电子数据。证明:缴获李某某电脑中记录银行卡、居民身份证的情况;李某某出售银行卡给蔡某某的情况。11.永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代收货款申请表、快件跟踪查询结果单。证明:姓名为“徐荣”的人通过优速快递邮寄快件及代收货款的情况。12.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件查询结果单、快递快件清单及辨认。证明:寄件人为“郑生”、“徐生”的相关快递单收发快递情况;李某某邮寄出售的银行卡、居民身份证给蔡某某的情况。13.广东全峰物流有限公司快件查询结果单、全峰快递邮寄单及辨认。证明:寄件人为“郑生”的相关快递单收发快递情况。14.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15.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证明:李某某、詹某某、李某甲的户籍情况。1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抓获蔡某某并缴获其购买银行卡、居民身份证的情况;王某某身份证丢失及没有申办、使用涉案中国工商银行卡的情况;银行卡户名为张志宏、吴旭的人员未能找到的情况;现场缴获李某某、詹某某、李某甲持有的银行卡中户名为他人的情况。17.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证明:网上追逃同案人的情况;部分购买银行卡、居民身份证的人员身份不明的情况;经公安机关将缴获的银行卡送交在汕设置有分行的银行部门进行鉴定,均为储蓄卡或借记卡,对部分银行卡进行查询,部分有交易的情况;未能提取购买银行卡、居民身份证相关聊天记录的情况;抓获部分购买银行卡及配套户名居民身份证同案人的情况。(三)鉴定意见。1.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鉴定证明。证明:32张居民身份证的制证技术特征和防伪点符合居民身份证的有关要求。2.汕头市公安局电子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现场缴获的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电子数据的情况。(四)同案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我的QQ号码107822051的空间有一个网名叫“诚信天下”的人进入,并在我的QQ空间留言相关出售工、农、建、中、招等各大银行储蓄卡的信息。考虑到我在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公司每季度业绩考核,如果能用他人银行卡、身份证来投保能提高我的业绩,同时能拿到公司奖金。于是我就加对方QQ,想向对方购买2套银行卡来我公司投保。同年5月中旬的一天,我用QQ与“诚信天下”聊天,向对方询问一整套工商银行卡的价格,最终商量好价格人民币500元。“诚信天下”就在QQ上发来一个淘宝网支付宝的链接,我就登录我自己的淘宝账号“金玉购物街”,支付给“诚信天下”提供的淘宝网支付宝链接人民币500元,并把我的地址、姓名、电话(地址:汕头市红亭花园,收件人:蔡某某,电话:1802553****)报给“诚信天下”。约过了2、3天我就收到顺丰快递的快件,发件方是在深圳市布吉,快件中有1张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6222022013022544267,户名:王某某)、1张王某某的身份证、1张中国联通电话卡、1个网银U盾、1份背面写有密码的开户协议。我便到工商银行柜员机试用该张银行卡,可以进入到该账户内,说明这种银行卡是真实有效的。于是我又想再购买一套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并于同年6月初的时候,与“诚信天下”商量好以45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一套农业银行卡,还是按照第一次的方式向对方付款,2、3天后我便收到1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账号:62284800138305906578,户名:张志宏)、1张张志宏的身份证、1张移动神州行电话卡、1个网银U盾、1张动态口令卡、1份背面写有密码的开户协议。我拿到该农业银行卡后,在里面存过300元,但过后不久我发现购买来的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的密码都错误,就在QQ上询问“诚信天下”,对方只是告诉我密码登记在开户协议资料,之后“诚信天下”没再理我。我没有保留快递单据,但从顺丰快递快件清单上我能辨认出其中运单号112841121831和112843744086就是我两次购买银行卡、身份证的快件。淘宝交易记录中订单号259860397915794就是我第一次购买银行卡、身份证的交易记录。我不认识“诚信天下”,只是通过QQ跟对方聊购买银行卡的事情。(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1.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我租住在深圳市布吉阳光花园11栋7单元601号房。2012年底,我得知在网上出售银行卡和身份证有利可图,就开始购入银行卡、身份证后再出售给他人。一开始我在深圳华强北购买银行卡和身份证,后来发现网上有人出售银行卡和身份证且价格较便宜,于是就开始在网上购买银行卡和身份证。2013年初,我以“徐荣”的名字在淘宝网开了网店“玖月奇迹”,网店标明销售的是电子产品,但其实并没有销售电子产品,而是为了方便出售银行卡和身份证之用。一方面我自己在QQ群上发布出售银行卡和身份证的信息招揽客户,另一方面我让詹某某、李某甲在QQ上发布出售银行卡和身份证的信息,帮我联系买家,每个月我各支付詹某某、李某甲固定工资1000元,另外他们每成功介绍卖出一套银行卡可以提成50元。如果詹某某或李某甲招揽有顾客需要购买银行卡和身份证,我就按照顾客的要求寻找货源,然后我将银行卡和身份证通过快递发货给顾客。一部分顾客到我的淘宝店拍下电子产品,以淘宝交易形式支付到我的支付宝帐号上;另一部分买家由快递代收付款给我。快递公司代我收款后,将款转到我用“徐荣”的身份证在深圳市农业银行开的一张银行卡上,卡号我忘记了。我主要通过全峰、顺丰和优速三家快递公司进行邮寄,这三家快递公司均有为我代收货款。我所出售的银行卡和身份证都是真的,销往全国各地,但我不认识原身份证持有人。出售的每套银行卡一般都配套有:开户人的身份证原件、银行开户资料、银行卡、U盾或密码器、绑定银行帐号的手机卡。每套银行卡加价约50至100元予以出售,大概共卖了四五百张银行卡和身份证,金额约30万元,获利约6至7万元,我的电脑和笔记本上有记录。詹某某约招揽了三四十个顾客,李某甲约招揽了一二十个顾客。我共约支付詹某某、李某甲工资和提成各1万元。我在网上用于发布出售银行卡和身份证信息的QQ号码主要有2个:QQ号码2576445391昵称“会跳舞的鱼”和QQ号码543920608昵称“精气神”。平时我和詹某某、李某甲大都是通过QQ聊天把要做的事交代他们去处理。为了能吸引更多的人购买银行卡和身份证,我在网上购买等级高的QQ号码,再把这些QQ号码交给詹某某、李某甲,由他们去加一些人多的QQ群,在群里发布由我事先编写好的销售银行卡、身份证信息。一般我都会尽量多买一些银行卡和身份证放在家里,以备有人要买的时候可以马上出售。我估计他人在网上出售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大都是身份证持有人的身份证丢失或被盗以后被人拿到网上去出售的,而一些人为了牟利,便会在网上购买这些身份证后再拿去办理各个银行的银行卡,再配套销售。李某某对詹某某、李某甲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2012年底开始,我受雇于李某某,在我居住的汕头市翠英庄武警宿舍西梯3层306房内,通过互联网在QQ群发布销售银行卡和身份证信息。李某某每个月给我工资1000元,另外我每销售一张银行卡给我提成50至200元。我先是注册或购买QQ号码,然后加入QQ群并在QQ群中发布销售银行卡和身份证信息,主要用于销售银行卡的有6、7个昵称叫“办银行卡”的QQ号码。购买银行卡和身份证的人都是通过我发布消息的QQ号码联系我的,买家提出他们需要购买的银行卡及需要配套的东西,并留下送货地址、收货人、联系电话,我再将买家的这些要求转发给李某某,李某某负责按照客户要求通过快递方式将银行卡等寄送到客户那里。我们出售银行卡和身份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顾客直接通过网上QQ聊天进行购买,顾客将收货地址发给我后我再转发给李某某,然后李某某将银行卡和身份证快递给顾客,由快递代收货款;另一种是顾客通过李某某的淘宝店“玖月奇迹”交易购买,该淘宝店表面上显示是出售电子产品,但实际并没有电子产品出售,而有一个链接专门用来出售各种银行卡和身份证,顾客通过这个链接直接拍下银行卡和身份证,但淘宝店上的交易信息显示的是购买电子产品,顾客通过支付宝将款项直接打到李某某的支付宝上。出售银行卡和身份证的价格由李某某决定,顾客将钱款付给李某某,由李某某在深圳市收钱。李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帐到我工商银行卡里(卡号6222024000050598750),这张卡专门用于买卖银行卡转帐。出售的一套银行卡一般包括:开户人的身份证原件、银行开户资料、银行卡、U盾或密码器、绑定银行帐号的手机卡。我与李某某联系的QQ号码378989041昵称“是是非非岁岁年年的过往”,是我的个人QQ,没有用于发布销售信息的,而李某某与我联系的QQ叫“精气神”。我共出售四五十套银行卡和身份证,总共赚了固定工资加提成约1万元,但实际上只拿到两三千元,均被我用于日常生活和租房。公安机关在我身上查获的银行卡和身份证是李某某给我的,他说如果网上有顾客要看银行卡样品就发给顾客看。詹某某对李某某、李某甲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2013年2、3月份之后,我受雇于李某某,在我居住的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光华街七巷13号801房内,利用互联网发布销售银行卡和身份证消息。李某某每个月给我工资1000元,每销售一套银行卡和身份证给我提成50至200元。我通过注册或购买QQ号码加入QQ群,在QQ群聊天中发布销售银行卡和身份证消息,所用的QQ号码有几个,记得其中有QQ昵称为“诚信天下”、“被风吹过的夏天”、“冬天里的一把火”等。银行卡都是李某某负责搞来的,他只要求我负责发布广告和联系客人,其他的事都由他负责。买家提出他们要购买的银行卡及需要配套的东西,并留下送货地址、收货人、联系电话,我再将这些要求转发给李某某,李某某负责按照客户要求通过快递方式将银行卡等寄送到客户那里。有两种交易方式:一种是顾客直接通过网上QQ聊天进行购买,将收货地址、收货人、联系电话发给我后我再转发给李某某,再由李某某将顾客需要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在深圳市快递给顾客,快递代收货款;另一种采用网购方式,李某某在淘宝网开了一家“玖月奇迹”网店,顾客可以在网店拍下一种电子产品,然后通过支付宝付款给李某某。李某某留给我一个支付宝帐号1300882****,让我留给客人。我用QQ“冰☆淇☆淋”号码171662607和李某某QQ联系,李某某与我联系的QQ号码是543920608。我共销售银行卡10多套,工资加提成约是一万两三千元,由李某某将钱转到我农业银行的卡上(卡号:6228480134842127018),平常我家的储蓄也都存在这张卡里面。我没有单独销售身份证,都是搭配对应的银行卡附送身份证的。李某甲对李某某、詹某某进行了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詹某某、李某甲出售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且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詹某某、李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李某某、詹某某、李某甲贩卖银行卡及配套的户名居民身份证数量的指控,因证据尚不充分,本院暂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詹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出售银行卡及配套的户名居民身份证给同案人蔡某某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证人王某某的自书说明材料、缴获的银行卡、居民身份证、快递邮寄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售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给同案人蔡某某的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追回的户名为王某某的银行卡不能认定是被告人李某某出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詹某某、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詹某某、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詹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 荣代理审判员  许佳丽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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