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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德芬诉李碧花等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德芬,李碧花,袁某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民初字第63号原告肖德芬,女。委托代理人张宏进,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碧花,女。被告袁某燕,女。法定代理人袁光财、李碧花(系被告袁某燕之父母)。原告肖德芬诉被告李碧花、袁某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芬���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进、被告李碧花和被告袁某燕的法定代理人袁光财、李碧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德芬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到黑獭乡赶集收购头发,被告李碧花在卖头发,原告与被告在买卖头发过程中因价格问题产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打架,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当天,原告被送到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724.42元。2014年8月6日,原告到沿河红十字会医院作CT检查,结果为左侧肩胛骨骨折,支出检查费416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到德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750元、支出交通费194元。2014年8月11日,经本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现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0.42元、误工费960元(12天×80元)、护理费960元(12天×80元)、住院伙食���助费360元(12天×30元)、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交通费194元,共计9724.42元。委托代理人张宏进认为,二被告同时殴打原告,有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二被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共同赔偿。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可按“一、九”划分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疾病证明书及住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经沿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入院,同年8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3、诊断证明书,2014年8月6日,沿河红十字会医院证明原告左侧肩胛骨骨折。4、沿河红十字会医院的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2014年8月6日支出CT检查费416元。5、沿河县新型农村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据,拟证明原告在沿河县人民医��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24.42元,医疗救助补偿1008元,原告自负1716.42元。6、德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2014年8月8日在德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费750元。7、鉴定文书;公安民警对李碧花、袁某燕、李章英、黎防鲜、陈碧清、杨玲霞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二被告抓打原告的事实,原告的伤被鉴定为轻微伤。8、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因本案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罚款200元。被告李碧花辩称,原告讲的是假话,被告没打原告,不予赔偿。被告袁某燕的法定代理人袁光财辩称,原告咬着李碧花不松口,女儿袁某燕才踢原告三脚,李碧花被原告咬伤中毒了,医了很长时间。原告把我们的头发损失1000元,要求赔偿。被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因本案被公���机关行政罚款200元。3、鉴定文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碧花右前臂的伤被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4、照片四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碧花的手臂被原告咬伤的事实。5、酉阳县万木乡桃子村卫生站的处方和收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碧花受伤后在万木乡桃子村卫生站医治共支出医疗费4018.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懂法。但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予以确认。证明原告1964年12月23日出生等;被告对原告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懂法。但该证据系沿河县人民医院出具,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原告2014年7月21日到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对原告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懂法。因该证据系原告出院后到红十字会医院诊断的情况,不确认该证据���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懂法。因该证据系原告出院后到红十字会医院诊断支出的费,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懂法。但该证据证明原告在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724.42元。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懂法。因该证据系原告出院后到德江县人民医院诊断支出的费用,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的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咬被告的手臂,袁某燕才踢原告三脚,黎防鲜、杨玲霞的证明不是事实。但这些证据是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只知道被告被罚款200元,不知道原告也被罚款200元。公安机关确实对原、被告进行了罚款,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确认其证明效力。该证据证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原告对被告的2号证据没有异议,确认其证明效力。该证据证明被告被罚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都受伤了,但被告存在主要过错。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制作,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明被告李碧花的伤为轻微伤;原告对被告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李碧花的伤是原告咬伤的。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看不清楚,不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没有相关病历佐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看不清楚,不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到黑獭乡赶集收购头发,被告李碧花在卖头发,原告与被告在买卖头发过程中因价格问题产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抓打,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当天,原告被送到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724.42元。2014年8月6日,原告到沿河红十字会医院作CT检查,支出检查费416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到德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750元、支出交通费74元。2014年8月11日,经本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9月20日,经本县公安局鉴定,被告李碧花右前臂的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被本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买卖头发的价格问题产生纠纷,进而发生抓打,二被告将原告肖德芬打伤,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到沿河红十字会医院、德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的费用,因其是已经从沿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产生的���并非正规转院治疗,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没有达到评残等级,故不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和头发损失,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且未办理相关诉讼手续,不予并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按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其他侵权事故造成的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724.42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每天80元)和护理费(确定一人护理)低于2014年贵州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每天84.50元),从其请求,即误工费为960元(12天×80元),护理费为960元(12天×8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职工下乡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住院12天为360元(12天×30元)。上列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004.42元,由被告李碧花、法定代理人袁光财连带赔偿该费用的90﹪给原告,即4504元,原告肖德芬自行承担10﹪,即500.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碧花、法定代理人袁光财连带赔偿原告肖德芬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04元。(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德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碧花负担15元、原告肖德芬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