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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丹阳市三冠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湖州赫特金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三冠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湖州赫特金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三冠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吕城镇圣旨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路卫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赫特金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七幸路999号。法定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丹阳市三冠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赫特金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特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辖初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1月7日、8月3日赫特金泰公司以传真方式向三冠公司下达“订购单”各1份,分别向三冠公司订购透明漆、溶剂,AC透明漆、慢干稀料。三冠公司在两份订购单上均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两份订购单均载明:“交货地点:湖州赫特金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仓库”。2014年10月16日,三冠公司起诉要求赫特金泰公司支付定作价款251578.8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冠公司起诉时主张双方间系定作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在听证中所举证据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对事实的陈述等内容,三冠公司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本院采信赫特金泰公司关于双方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因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赫特金泰公司仓库,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赫特金泰公司住所地。据此,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综上,赫特金泰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裁定: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三冠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汽轮油漆属于特殊产品,必须根据客户要求定作,且赫特金泰公司提供了油漆样板,发票上已注明特定的型号,故三冠公司与赫特金泰公司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从本案所涉的2013年1月7日、8月3日两份“订购单”看,三冠公司与赫特金泰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两份合同载明交货地点为赫特金泰公司仓库,该交货地点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三冠公司上诉称,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但三冠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章晓东审判员  张伍龙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