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申松波与浠水县民政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741号原告:申松波,男,193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被告:浠水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姚咏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911744414。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申松波诉被告浠水县民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松波,被告浠水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松波诉称,1965年4月,原告因病被黄冈市养路总段麻城宋埠分段精减退职,从1966年至1979年10月一直按月在被告处领取本人工资40%的救济金。1979年10月后,国家多次出台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和退休费用问题的政策,按其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自1979年10月至今的精减退职生活费和退休工资、医疗费用等待遇进行调整,但被告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政策对原告应享有的待遇进行调整。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应享受待遇不予调整,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享受国家政策所规定的待遇。现特请求:⒈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调整原告精减退职生活费及退休工资、医疗费用待遇政策的法定职责;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1979年10月至今按国家政策应当享受的精减退职生活费和退休工资待遇的调整费用632400元;⒊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1980年1月1日至今按国家政策应当享受的医疗报销费用4080元(按照每月30元门诊挂号费用计算);⒋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落实政策花费的费用97200元;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原告申松波于1965年4月因病被黄冈市养路总段麻城宋埠分段精减退职,从1966年起一直在被告浠水县民政局处领取救济金。2014年11月12日,原告申松波向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该委遂作出(2014)浠劳决字第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裁决,现以被告对其精减退职生活费和退休工资、医疗费用等待遇问题未予调整为由,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照国家规定政策对其相关待遇进行调整。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原告申松波与被告浠水县民政局间所讼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精减退职生活费和退休工资、医疗费用等待遇问题进行调整,双方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以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的诉讼是属行政诉讼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松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小 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亚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