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安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杜明海、宋瑞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明海,宋瑞苹,张家口市安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明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瑞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家口市安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委托代理人:张树堂。上诉人杜明海、宋瑞苹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安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4)下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明海、宋瑞苹,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安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安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被告杜明海和被告宋瑞苹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日被告杜明海向原告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欠原告购车款40000元。当时被告杜明海出具欠条,该欠条明确约定欠款40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半年还清。如果半年还不清,利息按照2分计算。至今被告杜明海还拖欠原告本金28122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和二被告就剩余欠款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杜明海所签欠条,属于被告杜明海和被告宋瑞苹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欠款28122元及2014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杜明海和宋瑞苹在一审中答辩及反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交付了首付款153000元后,因被告购买车辆时现金不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在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后,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28122元的事实属实。但是在被告与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方的原因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被告接收到车辆三个月后发现如下问题:一、挂车两道大梁有裂缝,被告发现存在以上缺陷后立即向原告提出交涉,原告让被告继续使用车辆,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告知原告车辆有安全隐患,容易发生事故。后来原告说与生产厂家联系,告知被告到生产厂家去更换出现质量问题的部件。因为在与生产厂家交涉后没有任何结果,被告将车辆开到原告单位,要求原告给更换出现质量问题的零部件。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合理要求,被告无奈将拖车放到原告单位,时间在2012年12月中旬。此后由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最终同意更换出现质量问题的零部件。从被告因质量问题找原告提出交涉,到原告更换出现质量问题的零部件,被告合计有三十天左右的时间不能正常使用车辆。按照每天1000元的运费,损失30000元;二、此后,被告开始继续进行车辆营运。不料在2013年11月23日左右,在北京至天津路段的大洋坊收费站,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信用社来人将被告车辆扣押,将车辆扣押到河北省石家庄平山县。在车辆被扣押后,告知被告第二天到恒亚汽贸公司去交涉。在被告向恒亚汽贸公司付款112000元后,才将车辆开到运输目的地山东省淄博市,此过程又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因为延误运输损失3000元,加上从大洋坊到石家庄平山县的行驶路程损耗约2500元,此项损失的计算依据:由于绕道行驶而产生的驾驶员工资、油款、过路费约5500元,因车辆被扣押停运损失大约5000元(1000元/日);三、在2014年8月2日被告要求原告给验车,原告拒绝被告的要求,并要求被告全额付款后方才给验车,后来原告告知被告原告已经通过滨河车辆管理部门把被告的车辆通过电子系统封锁了,车辆已经不能正常验车和运行了。发现上述情况后,被告找到宣化区车辆管理部门的相关领导,后来才给被告解除封锁。这一过程又延误了四天时间,又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四、现在被告已经完全还清购买车辆的贷款,原告应当归还被告贷款保证金10800元;五、从贷款买车到被告实际偿还完购车款,原告实际多收被告15190元。其中解押费400元,扣车费10000元,扣车过路费4790元,合计15190元(不包括车辆往返行驶的费用);六、在原告给更换拖车大梁后,没有及时变更营运证,导致车辆拖车与营运证严重不符,几次被交通管理部门罚款。罚款凭证己经无法找到,但是根据相关行政法规,日后上路行驶必然会受到处罚,这种行为属原告违约行为,并且给被告造成现实的及潜在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及其他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70490元。张家口市安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针对杜明海和宋瑞苹的反诉答辩称:被告陈述的事实不是真实的,虽然最初购买的拖车有一定的质量问题,本来生产厂家答应更换拖车的大架,但是被告要求更换的部分零件有些不在生产厂家更换范围内,所以生产厂家不给更换,之后被告就放弃了在生产厂家更换。原告认为如果不更换还有更多麻烦,被告还在交涉过程中与厂家发生了纠纷。原告答应给被告更换新的拖车,花了三万元左右,旧的拖车卖了废铁,换新的拖车用了大概十多天。关于停车损失,原告认为如果车停在原告院里才能认可。对于被告的贷款的问题和扣车的问题,是被告和银行的问题,和原告无关。因停车产生损失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杜明海、宋瑞苹从原告张家口市安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因被告购车时现金不够,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22元。被告杜明海于2012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40000元半年还清,如半年还不清,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购买的半挂牵引车的拖车部分在使用后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为被告更换了存在质量问题的拖车。另查,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解押费、扣车费、扣车过路费共计1519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半挂牵引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可以看作是双方对买卖合同价款问题的补充。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购买车辆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因购买车辆产生的借款及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28122元及2014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中提到的因与原告交涉拖车质量问题致使被告三十天不能正常使用车辆而产生的30000元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中提到的在大羊坊收费站车辆被扣产生10500元损失和原告不让被告验车产生4000元损失以及原告更换拖车后未能及时变更营运证造成被告现实、潜在损失的事实,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上述反诉请求不作处理。被告反诉称原告多收取被告10800元贷款保证金,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向原告给付的1080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时偿还贷款,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108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多收被告15190元,该款项是被告向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付的,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上述反诉请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杜明海、宋瑞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给付用于购车的借款本金2812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二分从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3元,保全费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杜明海、宋瑞苹负担。杜明海和宋瑞苹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单据上写明“贷款保证金(可退)5%”的字样,按约定被上诉人应将收取的保证金返还上诉人。2、上诉人提车后,发现拖车大梁出现严重裂痕,后经协商,被上诉人才给换上了拖车上装,在交涉及安装过程中耽误了上诉人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导致了大亮运费损失,上诉人请求赔偿停运损失具有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购买的车辆变更在石家庄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致使上诉人交付该公司押解费400元、扣车费10000元、扣车过路费4790元,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在2014年8月2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要求季检,被上诉人无故拒绝并通过系统将车辆锁死,上诉人无奈找到车管所领导,才给解锁并季检,先后拖延了四天,造成了上诉人不必要的运输损失约4000元。张家口市安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是:1、二上诉人必须证明按时按期还款,才可以要求退还保证金。在一审反诉过程中,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按期还款的证明,对以上要求,不应支持。2、二上诉人在2012年9月提出拖车大梁问题,答辩人积极帮忙处理,并没有耽误二上诉人跑车。二上诉人与答辩人在2012年12月21日已经达成《关于宋瑞苹挂车处理协议》,答辩人按照协议要求为二上诉人更换拖车,问题已经处理完毕。3、二上诉人所提车辆变更在石家庄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事宜并不存在。4、关于季检的事,是由于二上诉人没有及时还款,无法联系到二上诉人,答辩人依据合同规定采取的措施,目的是督促二上诉人及时归还贷款,答辩人并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耽误二上诉人对车辆进行季检,答辩人也不能承担二上诉人所谓的损失。综上,二上诉人所上诉的事实已经处理,且答辩人没有过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处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与二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杜明海、宋瑞苹在向张家口市安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时,从该公司借款40000元,后因拖车质量发生问题,双方曾达成了《关于宋瑞苹挂车处理协议》及还款协议,至张家口市安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杜明海、宋瑞苹尚欠借款28122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系因买卖车辆发生的借款纠纷,故杜明海、宋瑞苹反诉主张的停运损失,押解费、扣车费、扣车过路费及因季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张家口市安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否退还杜明海、宋瑞苹保证金问题,因杜明海、宋瑞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张家口市安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该保证金108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时偿还贷款,故对于杜明海、宋瑞苹要求张家口市安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8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明海、宋瑞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元,由上诉人杜明海、宋瑞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鹏程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赵宏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秀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