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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诉被告连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连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1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61年6月2日出生,农民,住某市某镇某村某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男,永济市法学会会员。委托代理人:巩某某,男,汉族,1960年5月14日出生,农民,系原告胡某某丈夫。被告:连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住某市某镇某村某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永济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连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居住于永济市舜都市场小区42号楼3单元上下相邻,原告居住在4楼,被告居住在5楼。2014年9月20日,3楼住户因家中漏水找小区物业,小区物业管理人员排查后,系管道漏水,即通知原告,让原告查看其家中管道是否漏水。同年9月29日原告回家后发现自家全是臭水,经检查,管道没有发生漏水现象,继而通过物业与5楼被告联系,后到被告家发现被告家里居住10余人,因日常用水不畅造成该楼总管道3楼处堵塞,未能及时清理的情况下,还继续使用,使家中生活污水从原告家中的排水管挤压冒出,造成原告家中积水深达10公分,同时也造成3楼漏水,后经物业调解,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某某赔偿因下水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000元。被告连某某辨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应承担污水浸泡的责任;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答辩人将公用水管堵住,什么时间用什么堵住;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答辩人经污水事情的赔偿进行调解且未达成协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连某某在永济市舜都市场4区42号楼三单元各有住房一套,原告住房为401室,被告住房为501室,双方房屋系上下相邻关系。2014年9月29日原告胡某某经小区物业通知回到家中发现家中全是污水,污水深度达十余公分。经检查原告房屋管道没有漏水现象,污水系从原告房屋排水管道中挤压溢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九张照片予以证明。原告胡某某主张污水从其房屋排水管道挤压溢出系因被告家中居住十余人,日常用水不畅,造成本单元楼三楼总管道堵塞,被告在未及时清理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致使污水通过原告家管道溢出,从而导致家中污水深达十余公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杜某某表示其系舜都市场管理委员会水工组的工作人员,2014年国庆节前后,舜都市场4区42号楼一楼商户发现管道漏水后通知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经过排查,发现系该号楼三楼和四楼之间堵塞,当时三楼住户正常用水,没有向外漏水情况,水系从四楼住户的暖气管道流出来,四楼住户家中无人。后舜都市场管理委员会告知五楼住户注意用水,过了一周,本单元住户又找到管理委员会,告知漏水漏的厉害,经管理委员会联系原告,原告打开家门后发现家里地面已浸泡,水系从原告房屋的管道溢出。证人杜某某还表示管理委员会曾就四楼房屋受损组织四楼与五楼住户进行协商处理,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致协商未果。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表示其不清楚事情的经过。对于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被告询问证人为何排查后说是三楼和四楼中间管道堵塞,二楼当时也漏水,对此证人杜某某表示当时三楼的住户正常用水,因此不是二楼的问题。同时被告还表示其在居住期间有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没有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物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只承担补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损房屋修复价格有异议,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准许,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由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运城市德凯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修复价格予以评估。运城市德凯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运市德评字(2014)第011号关于永济舜都市场小区42号楼4楼胡某某房屋受损修复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房屋修复费用18842元。原告胡某某据此主张自己的损失包括1、房屋受损修复费18842元;2、鉴定费3000元;3、交通费1200元,同时提供鉴定费票据及车票五张。被告连某某则表示运城市德凯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书只是评估,不是鉴定结论,被告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胡某某的房屋受损是否为被告连某某房屋排水造成。证人杜某某系舜都市场管理委员会水工组工作人员,其对原告房屋被浸泡的过程及原因有较为详尽的了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之规定,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言亦予以采纳。依据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可知,原告房屋被浸泡系因污水从原告家的排水管道溢出所致,水工组经过排查,发现三、四楼之间排水总管道堵塞,而原告房屋被浸泡期间,三楼住户正常用水,四楼原告家无人居住,仅有五楼住户有人居住生活,而本幢楼房层高为五层,同时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楼排水管道存在问题,依据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五楼住户排水不当造成三、四楼之间的排水管道发生堵塞,而堵塞的污水经原告家的排水管道溢出致原告家被浸泡,故本院认定被告连某某房屋不当排水与原告胡某某的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告胡某某的房屋受损为被告连某某房屋不当排水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被告连某某作为永济市舜都市场4区42号楼三单元501室权利人应就原告房屋受损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应由物业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系因被告不当排水造成,系人为因素,并非本楼排水管道存在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包括1、房屋受损修复费18842元,该费用系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运城市德凯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修复价格予以评估的结果,该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房屋受损修复费18842元予以支持;2、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发票,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房屋受损后,先后两次从北京返回永济处理此事,交通费用为实际支出,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8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642元。综上,被告连某某作为永济市舜都市场4区42号楼三单元501室权利人应向原告胡某某赔偿房屋受损修复费、鉴定费、交通费2264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赔偿房屋受损修复费、鉴定费、交通费22642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连某某承担385元,原告胡某某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肖霖代理审判员  张文宽人民陪审员  姬小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荆鑫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