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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鲍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二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原系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产权科副科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某犯受贿罪一案,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邳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鲍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7年至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鲍某在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原邳州市房产局)产权科、行政审批中心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房屋测绘、房产证办理等职务之便,先后21次收受邳州市一佳供销公司杜宗安、邳州市浩林木业公司赵某、邳州市中浙房产开发公司徐某等单位或者个人所送的人民币、超市购物卡等物品,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39200元,并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为上述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被告人鲍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邳州市一佳供销公司杜宗安所送人民币3000元,并为该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谋取利益。2、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鲍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邳州市浩林木业公司赵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并为该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谋取利益。3、2008年1月,被告人鲍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徐新代邳州市福星供销有限公司所送人民币5000元钱,并为该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谋取利益。4、2008年中秋节至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鲍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五次收受邳州中浙房产开发公司徐某所送超市购物卡共计5000元,并为该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谋取利益。5、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鲍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邳州市可军蒜业公司张某所送超市购物卡3000元,并为该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谋取利益。6、2008年11月或者12月,被告人鲍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代邳州市国龙电器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程某所送超市购物卡1000元,并为该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谋取利益。7、2007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鲍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五次收受邳州市运河房产开发公司梁某所送超市购物卡共计5000元,并为该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谋取利益。8、2009年,被告人鲍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代邳州市官湖镇金马木业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王广楼所送超市购物卡3000元,并为该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谋取利益。9、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鲍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邳州市和平房产开发公司吕某所送超市购物卡500元,并为该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谋取利益。10、2011年8月,马某在办理邳州市正豪商贸公司房屋产权证过程中,承诺将鲍某之妻龚某承租该公司名下的门面房房租予以减免。后被告人鲍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提供便利。马某后将龚某承租该公司名下的门面房2011年至2012年度的房租6200元予以减免。11、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鲍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邳州市东方帝景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孙某所送超市购物卡1000元,并为该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谋取利益。12、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鲍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邳州市恒安明市苑房地产开发公司李某所送超市购物卡1000元,并为该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谋取利益。13、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鲍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邳州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刘某所送超市购物卡500元,并为该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谋取利益。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许峰受贿案中,发现鲍某有向许某行贿的事实,2014年7月30日将鲍某传唤到案。鲍某到案后,陆续供述了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后其家人代为退赃人民币39200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鲍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李某、赵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鲍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与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鲍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鲍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受贿数额较小等情节,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鲍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鲍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是否适用缓刑问题,经查认为,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缓刑,应当从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上诉人鲍某利用职务之便,在长达七年多的时间里先后21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情节并非较轻。原判决已经充分考虑其具有以自首论、案发后退赃等情节,对其较大幅度地从轻处罚而未适用缓刑。上诉人鲍某上诉请求二审改判适用缓刑并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基于法律规定和上述评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明伟审 判 员  黄保民代理审判员  庄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神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