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密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书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粤BU5J**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北密新路五四广场北五十米处时,与高某驾驶的豫A1TG**号轿车同向行驶相撞,后又与郭某某驾驶的豫AE77**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三台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张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252.36mg/100ml。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带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由公安人员从现场带回,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