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赵满意交通肇事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标,赵满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彭某甲,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一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标,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满意,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巴林路45号。法定代表人:毕长青,经理。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女,195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系被害人廖某甲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甲,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满意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3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满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119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三、被告人赵满意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77359.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甲对被告人赵满意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标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8868.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赵满意对刑事部分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标不服,以一审法院没有送达给其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剥夺其诉权,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刑事部分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并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案件中,未依法定程序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给上诉人姚标,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3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项,即“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119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三、被告人赵满意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77359.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甲对被告人赵满意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标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8868.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发回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 祖审判员 蔡青青审判员 丘 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 峰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