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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巍松与徐国举、程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巍松,徐国举,程莉,武爱军,季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574号原告张巍松,居民。被告徐国举,个体户。被告程莉,个体户。被告武爱军,职工。被告季月娥,退休职工。原告张巍松诉被告徐国举、程莉、武爱军、季月娥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巍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举、程莉、武爱军、季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巍松诉称,被告徐国举、程莉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2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立有借据。借据载明按月2.5%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武爱军、季月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徐国举、程莉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武爱军、季月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国举、程莉、武爱军、季月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国举、程莉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21日立据向原告张巍松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0日止。被告武爱军、季月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当即原告向被告徐国举、程莉交付现金10万元,被告徐国举随即向原告支付2500元作为借款当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国举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2013年底支付利息5000元,对剩余款项,被告徐国举、程莉、武爱军、季月娥均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国举、程莉之间的借贷及与被告武爱军、季月娥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徐国举、程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武爱军、季月娥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国举、程莉追偿。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还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徐国举、程莉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被告徐国举、程莉当日实际取得借款为97500元,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徐国举、程莉借款本金数额为9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21日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协议中有约定,应予支持,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徐国举已支付的7500元可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举、程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巍松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期间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已支付的7500元可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武爱军、季月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武爱军、季月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国举、程莉追偿。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被告徐国举、程莉负担。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萍审 判 员  王加冠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