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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西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白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西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住辽源市西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对红、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先前因在工作过程中财物分配时产生纠纷,2014年8月8日16时左右,双方在辽源市兴合小区3号楼附近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白某某用木板打伤刘某某脖子及右小腿。造成刘某某右腿胫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事后白某某潜逃,后被吉林省四平市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照片、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柳某某、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调查评估报告证实,白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白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凤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