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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朱菊平与任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任春华;朱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1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春华。委托代理人徐晨,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菊平。委托代理人李德昌,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敏,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春华因与被上诉人朱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晨,被上诉人朱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菊平持有借条原件一张,载明:“借到朱菊平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落款处有:“借款人朱圣琪;担保人任春华”字样,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借条中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朱菊平于2013年10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任春华承担2.5万元的担保责任。任春华以借条上非本人签字为由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6月1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载明:“据现有样本,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10年.6.25号’《借条》上签名字迹‘任春华’是任春华本人所写。”原审法院另查明,任春华持有朱菊平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任春华替朱圣琪还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原件已还任春华。”原审法院认为,朱菊平提供借条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反映朱菊平与借款人朱圣琪之间借款和任春华提供担保的事实。任春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朱菊平与朱盛琪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朱菊平于2013年10月18日向担保人任春华主张债权,该期间在保证期间内,任春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任春华辩称,其已经履行担保责任。但根据任春华提供的收条,朱菊平与朱圣琪之间不只存在本案该笔借款,且该收条上已明确“原件已还任春华”。任春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任春华向朱菊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任春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发生于2010年6月25日,当时约定于2013年5月前归还,而被上诉人朱菊平于2014年1月8日才向其主张担保责任,早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满的6个月期限,超过保证期限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此外,借贷双方应当到庭说明借贷经过,而朱盛琪未到庭,借款事实未能查明,不应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朱菊平辩称:其向上诉人多次要求还款,上诉人一拖再拖,且有电话记录显示10月18日再次向上诉人要求还款,但遭上诉人拒绝,因此没有超过担保期限。一审中上诉人也到庭质证,对事实作了陈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手机通话查询单、收条、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担保人任春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春华对朱盛琪向朱菊平借款2.5万元及自己对该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认可,予以确认。因本案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应认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朱菊平可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并向担保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朱菊平要求任春华还款,应当支持。任春华称双方约定2013年5月前还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仅是其单方陈述。朱菊平曾多次要求任春华还款,且有电话查询单证明。因此,上诉人任春华称本案债务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担保人任春华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其向朱菊平偿还2.5万元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任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