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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林华勇诉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勇,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18号原告林华勇,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志明、黄人杰,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洪濑街25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0538502-7。法定代表人黄庆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菊,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周琼英,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林华勇因与被告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君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勇的委托代理人黄人杰,被告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琼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勇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MF-2007-01NO:1604006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洪濑明发商业中心的第6幢9层903号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相关材料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六第四条第4款将房屋办证违约责任变更约定为“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依法应确认无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材料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至今未办理,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款为无效条款;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以人民币450675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被告履行向土地、房产部门提交办理洪濑明发商业中心的第6幢903号房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之日止,每日按0.01%计算);3、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洪濑明发商业中心的第6幢903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向房产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办理洪濑明发商业中心第6幢903号房房地产权属登记被告应提交的全部资料;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3变更为:2、被告支付逾期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以人民币450675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被告履行向房屋所在地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洪濑明发商业中心的第6幢903号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之日止,每日按0.01%计算);3、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洪濑明发商业中心的第6幢903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即向房屋所在地产权登记机关提交需由其提供的办理洪濑明发商业中心的第6幢903号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支付逾期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起的确认合同条款无效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第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四条第4款为无效条款,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原告主张以先前的司法判例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明显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第三,被告至今未完成办证事宜是因政府相关部门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一直在协调原告办证事宜,不存在怠于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第四,原告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按揭贷款本息至今仍未还清,与该商品房相关的资料依约由被告转交银行保管,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办理并未影响原告的任何利益,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第五,《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四条第4款为处理逾期办证的唯一合法有效依据,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而变更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条款,是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唯一合法有效依据。第六,原告请求的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商品房于2012年1月1日交房,办证时间应从交房时间起90日后开始计算。本案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款的效力如何?2、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条款无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行为?若有,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涉案商品房买卖的相关情况。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份、《收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情况。3、《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申请诉前调解,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入住流程表》1份,证明原告直至2012年1月1日才与被告办理交房手续。2、《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信息》各1份,证明本案建筑项目于2011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消防项目于2012年1月4日才完成消防备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具体约定内容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购房款人民币450675元(包括合同约定的购房款438195元以及面积补差价12480元)。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立案庭申请诉前调解,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办理交房手续。证据2可以证明本案建筑项目于2011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中的验收项目包含消防工程,消防项目于2012年1月4日完成消防备案。根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经营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取得洪濑明发商业中心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南)房预售(2010)第25号。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MF-2007-01NO:1604006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包含附件六的《合同补充协议》等内容,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福建省建设厅和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示范文本,被告销售址在南安市洪濑镇溪霞村洪濑明发商业中心楼盘均是使用该示范合同,且该楼盘所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签订了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系由被告事先予以拟定,并在该楼盘中重复使用。本案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址在南安市洪濑镇溪霞村洪濑明发商业中心的第6幢9层903号房,建筑面积共131.3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336.85元,总金额人民币438195元。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若出卖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供了需由出卖人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则视为出卖人已依约履行了办理房屋权证之义务。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六),但补充协议中不得含有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的内容……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在该协议第四条第4款中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合同第十四条“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中的第2项变更为: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438195元,并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补交面积差额购房款人民币12480元。2011年10月31日,本案工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2年1月4日,本案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尚未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致使原告尚未取得所购买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开发资质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向被告购买址在南安市洪濑镇溪霞村洪濑明发商业中心的第6幢9层903号房,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范围之内,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被告逾期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不退房,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款又将该约定变更为,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此,原、被告双方存在不同的意见。原告认为,《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款关于违约责任的变更,将导致被告若逾期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则没有任何时间上的限制,变更后的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并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应认定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款为无效条款。被告认为,《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本院认为,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系由被告事先予以拟定,并在该楼盘中重复使用,属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即《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款变更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2项的约定,将被告逾期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变更为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此变更,一旦被告逾期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则毫无时间限制,被告可无期限拖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不能督促被告尽快完成协助义务,该格式条款的补充约定免除了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六),但补充协议中不得含有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的内容”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为此,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款为无效条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被告逾期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予以处理,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商品房于2012年1月1日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尚未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致使原告尚未取得所购买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逾期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即向房屋所在地产权登记机关提交需由其提供的办理洪濑明发商业中心的第6幢903号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资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讼楼盘未能依约完成产权登记系政府原因造成,但并未对此充分举证证实,且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依约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义务,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承担逾期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原告主张,被告通知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交房,本案房屋已经视为交付,应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加上90日后开始计算违约金;被告也承认通知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交房,但原告直至2012年1月1日才与被告办理交房手续,被告的办证期限应予相应顺延,应从实际交房之日后开始计算办证期限;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通知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交房,但被告承担逾期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起算日期应从实际交房之日即2012年1月1日起加上90日后开始计算,即被告本应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4月1日起开始支付违约金,但因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才就本案讼争事项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2012年7月1日以前的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2012年7月1日之后的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故被告应以购房款人民币450675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向房屋所在地产权登记机关提交需由其提供的办理洪濑明发商业中心的第6幢903号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资料之日止,每日按0.01%计算的逾期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违约金,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因确认合同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是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其实质并非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提起的确认合同条款无效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因违约金的约定系原、被告双方自行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支付逾期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华勇与被告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7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款为无效条款;二、被告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林华勇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向房屋所在地产权登记机关提交需由其提供的办理洪濑明发商业中心第6幢903号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资料之日止,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款人民币450675元的0.01%计算的逾期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违约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林华勇办理洪濑明发商业中心第6幢903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即向房屋所在地产权登记机关提交需由其提供的办理洪濑明发商业中心第6幢903号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四、驳回原告林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1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306元,由原告林华勇负担人民币40元,由被告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君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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