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秦多秀与谢英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多秀,谢英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秦多秀,女,1965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利县。委托代理人尹礼德,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利县。委托代理人杨兴煜,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英贵,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利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瀛湖路*号兴华集团办公大楼*楼。公司负责人刘广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徽,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秦多秀与被告谢英贵、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多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礼德、杨兴煜与被告谢英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多秀诉称,2013年7月20日18时40分,被告谢英贵驾驶陕GJM5**号二轮摩托车由正阳镇驶往泗水坪村方向,行驶至泗水坪村村道6KM处由于驾驶不慎,将行人秦多秀撞伤,造成秦多秀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6日,经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英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严重,家属包车将原告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救治,经两次住院治疗终结,因交通不便多次包车检查并作伤残鉴定。原告家中的事务基本上全部由原告处置,开办商店、酿酒以及种地有很高的收入,原告因受伤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7月1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74.09元、误工费61815.6元(462天×133.84元)、护理费4282.88元(32天×13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住宿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5724元×20年×10%)、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40元、打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9098.57元(被告谢英贵已垫付24495.98元)。被告谢英贵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495.98元。被告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司认可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谢英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医疗费项下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谢英贵承担。护理费应按8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期限以鉴定机构认定的120天为准。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应计算为13006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住宿费认可200元。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打印费属因举证产生的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保险人不配合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预交的重新鉴定费用6000元,应由原告退还给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8时40分,被告谢英贵驾驶陕GJM5**号二轮摩托车由正阳镇驶往泗水坪村方向,车辆行驶至正阳镇泗水坪村村道6KM处,因被告谢英贵驾驶不慎,造成将原告秦多秀撞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多秀当日即被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2、右腓骨中段骨折。原告在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3年8月13日出院。2014年6月22日,原告在安康市人民医院行“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8天。原告为治疗共花医疗费29370.09元、住宿费120元,其中被告谢英贵已垫付24495.98元。2013年7月26日,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英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多秀无责任。2014年7月1日,原告秦多秀的事故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04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秦多秀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提出误工期限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机构。2014年10月2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20日。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费用5474.6元。另查明,原告秦多秀系农村居民。被告谢英贵所有的陕GJM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04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居民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秦多秀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英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多秀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秦多秀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英贵驾驶的陕GJM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谢英贵承担。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两次住院共32天,其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32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每天按133.84元(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的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462天,因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限鉴定意见书已明确确定原告的合理误工天数为120日,故误工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在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重新鉴定结论所推翻,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打印费共9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重新鉴定所产生的5474.6元费用,由原告秦多秀、被告谢英贵与被告保险公司平均负担。原告秦多秀属农业居民户口类别,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006元(6503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3000元,虽其提供的票据未加盖印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但其支出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按照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以及本地交通费实际状况,酌定其合理支出的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并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20元,属必要的合理支出,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标准,均依照《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被告谢英贵已为原告垫付的24495.98元费用,由原告在领取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多秀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9370.09元、护理费4282.88元(32天×133.8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误工费16060.8元(120天×133.84元/天)、残疾赔偿金13006元(6503元×20年×10%)、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0元,共计66439.7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多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4282.88元、误工费16060.8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0元,共计45469.6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970.09元,由被告谢英贵向原告秦多秀赔偿。被告谢英贵已为原告秦多秀垫付24495.98元,相抵后,原告秦多秀应向被告谢英贵返还3525.89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因重新鉴定已垫付的5474.6元费用,由原告秦多秀、被告谢英贵各自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返还1824.87元(5474.6元÷3)。与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秦多秀41819.94元(45469.68元-1824.87元×2),原告秦多秀还应向被告谢英贵返还1701.02元(3525.89元-1824.87元)。以上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付清;四、驳回原告秦多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谢英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胜审 判 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易发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印 伟第2页共8页第2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