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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韩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乾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被告人韩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轻铁西花园12巷2号102号经营成人用品店。2014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该店现场查获用于销售的“一炮到天亮”、“美国黑金”等性药品共5盒。经鉴定,所查获药品均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韩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缴获的所有假药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   琰书记员 龙浩(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