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保坤与王军锋、汤海坤、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坤,王军锋,汤海坤,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507号原告李保坤,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潇,青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锋,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汤海坤,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组织机构代码:17219063-X。法定代表人刘生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建国,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组织机构代码:87226510-2。负责人焦存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保坤诉被告王军锋、汤海坤、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潇、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锋、汤海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4时30分许,李庆刚驾驶京AL76**号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208km+364m处,与王军锋驾驶的豫EF95**(豫EL7**挂)半挂车尾随相撞,致李庆刚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庆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军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EF95**(豫EL7**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因车辆受损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657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124570元,由其他被告承担30%即3737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汤海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合,其诉请数额过高,豫EL7**车投有保险,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适;驾驶员王军锋不是我公司人员,其所驾车的实际车主是汤海坤,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该事故系追尾事故,原告方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4时30分许,李庆刚驾驶京AL76**号厢式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8km+364m处,与王军锋驾驶的豫EF95**(豫EL7**挂)半挂车尾随相撞,致李庆刚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庆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军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军锋驾驶的豫EF95**(豫EL7**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汤海坤,被告王军锋是汤海坤雇佣的司机。豫EF95**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庆刚驾驶的京AL76**号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李保坤,李保坤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北京都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李保坤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京AL76**号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了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京AL76**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18920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18920元、评估费4000元、拖车费350元、救援费1800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费15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车损118920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费15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被告方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汤海坤向本院交纳事故押金38500元。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庆刚的亲属另行起诉,本院依法确认其损失为299033.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京AL76**重型货车行车证、挂靠协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拖车费单据、救援费单据、司法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条款等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军锋与被害人李庆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王军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庆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李保坤作为受损车辆京AL76**号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提起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保坤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20420元。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0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50元、救援费18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不属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以上费用是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支出,应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保坤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6570元。本案事故车辆豫EF95**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被害人李庆刚、被告王军锋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3。被告汤海坤作为肇事车辆豫EF95**(豫EL7**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雇佣被告王军锋驾驶该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车辆受损,应由雇主被告汤海坤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24570元(126570元-2000元),确定由被告汤海坤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7371元(124570元×30%)。被告汤海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与被告运输公司的关系无法查清,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王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坤车损2000元;二、被告汤海坤赔偿原告李保坤各项损失37371元;三、驳回原告李保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共计1154元,由被告汤海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孙广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冀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