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一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冷月英、冷淑萍、冷忠军与冷琰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月英,冷淑萍,冷忠军,冷琰,冷忠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一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月英,女,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白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淑萍,女,1958年12月1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忠军,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冷月英、冷淑萍、冷忠军委托代理人武艺,系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琰,女,1956年3月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河北省原审被告冷忠春,男,1960年8月7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冷月英、冷淑萍、冷忠军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林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冷仁(已故)与朱凤芹(已故)系原、被告的父母,二人生前有面积为50.17平方米的楼房一户(吉房权白字第22912号)。2001年8月7日,冷仁、朱凤芹与原告签订了赠与协议,自愿将白城市气象局家属楼二号楼一单元四号二层住宅一户赠与给原告,原告也接受了赠与,并于当日在白城市洮北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白城市洮北区公证处出具了(2001)白洮证字第308号及309号二份公证书。2009年2月20日,朱凤芹去逝;2011年5月29日,冷仁去逝。公证书中的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审认为:一、原告未以遗嘱继承的方式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称其依据冷仁与朱凤芹于1999年3月30日立有的遗嘱,合法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因冷仁、朱凤芹于2001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赠与协议,将“遗嘱”中处分的财产以赠与的方式赠与给了原告,且该赠与行为已经白城市洮北区公证处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一款(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故原告并未因遗嘱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二、冷仁、朱凤芹与原告的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冷仁、朱凤芹于2001年8月7日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赠与给原告,原告也接受了赠与,该赠与行为经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故冷仁、朱凤芹与原告的赠与合同依法成立。三、四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争议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以其依据遗嘱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协助办理白城市气象局家属楼二号楼一单元四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并未因遗嘱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而是冷仁、朱凤芹与原告的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冷仁、朱凤芹与原告的赠与合同中虽不涉及四被告,四被告不是该赠与合同中权利人,但作为子女,有义务完成其父母未完成的事情,故四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赠与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协助原告办理吉房权白字第2291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冷月英、冷淑萍、冷忠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所涉及的遗嘱不具备遗嘱的法定要件,立遗嘱时没有见证人见证,另外该遗嘱中的立遗嘱人签字与其他签字不符。怀疑该遗嘱系伪造。虽然被上诉人冷琰有赠与协议,但赠与行为没有实际完成,对受所赠物品未实际占有,故该赠与行为系无效行为。综上,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应为冷仁与朱凤芹的遗产,应由五个子女法定继承。本案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应否协助被上诉人冷琰办理吉房权白字第2291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冷仁(已故)与朱凤芹(已故)系上诉人冷月英、冷淑萍、冷忠军、被上诉人冷琰、原审被告冷忠春的父母。吉房权白字第22912号房屋原系冷仁与朱凤芹的合法共有财产。1999年3月30日,冷仁与朱凤芹曾立有遗嘱,明确此争议房屋由冷琰继承。2001年8月7日,冷仁与朱凤芹又与被上诉人冷琰签定了赠与协议,将争议房屋赠与被上诉人冷琰。此赠与行为已经白城市洮北区公证处公证。现冷仁与朱凤芹已先后过世。本案中,因遗嘱与赠与协议的当事人及内容完全相同,遗嘱在先,赠与协议在后,且赠与协议经公证,无瑕疵,赠与合同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冷琰因赠与协议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现被上诉人冷琰要求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协助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三上诉人拒绝协助。虽然赠与合同中不涉及三上诉人,但赠与人冷仁与朱凤芹均已过世,作为子女,有义务完成其父母未完成的遗愿。原审判决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协助被上诉人冷琰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