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人)史某、田某农民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农民。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习小东,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玉花,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田某农民。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合并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新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刘立彬、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习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3时许,史某与刘某、于某在万业恒KTV218房间内,被告人田某酒后进入该包间内无故将茶几踹碎,致使碎玻璃蹦到史某的面部,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田某用啤酒瓶等物品殴打史某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刘某、于某致伤;当追打至楼道时被告人史某上前用手殴打田某鼻部致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史某、田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于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茶几损失价值人民币7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田某、史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辩称,起诉书对其指控不属实。2014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把茶几踢碎,蹦了他一脸,他说想干啥,田某就打他一拳,拿摔坏的啤酒瓶扎他,又拿茶壶砸他时他用手一挡踢了田某一脚,田某就倒下不动了,他从田某后脑处打了两下,田某鼻部的伤不是他造成的。他未犯罪,如认为他构成犯罪亦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习小东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田某致其轻伤的事实与田某本人对事实的陈述不相符。2、本案欠缺最关键的证据(公安执法记录仪,对当时执法情况的记录),造成指控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指控被告人史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致使田某轻伤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史某无罪。并要求田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田某辩称,万业恒KTV茶几的损坏不是他踢的,是起身时碰到茶几造成的。打架是史某先动手,一下就致伤他,在218房间外怎么打的不清楚。自己犯的是故意伤害罪,不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刘立彬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中所述被告人田某随意殴打他人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田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田某的行为造成歌厅茶几损坏价值人民币750元,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毁坏财产数额的标准,故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3、被告人田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4、被告人田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史某及刘某、于某在万业恒KTV218房间内时,被告人田某酒后进入该包间与刘某说话时无故将茶几踹碎,致使碎玻璃蹦到史某的面部,为此被告人史某与被告人田某二人发生口角并打在一起,后被告人田某用啤酒瓶等物品打伤被告人史某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刘某、于某;当打至楼道时被告人史某上前用手殴打被告人田某,致伤其鼻部;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史某、田某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被害人于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茶几损失价值人民币750元。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赔偿万业恒KTV茶几损失人民币75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于某、苗某(万业恒KTV老板)谅解。田某要求史某附带民事赔偿的起诉已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404.75元(其中医疗费3575.63元、本人误工费336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陪床人员误工费299.5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由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4日13时许,他与史某及史某的朋友饭后到滦南县倴城镇万业恒KTV唱歌,他到二楼楼道遇到田某(当时田某喝多了,走路不稳),因和田某认识说了两句话后就进了218包间,田某也跟了进来,一会儿史某来找他去他们的包间,这时田某把218包间的茶几踹碎了,碎玻璃蹦到了史某脸上,为此史某与田某发生争吵,后田某用手打史某,史某与田某胡拉,被他拉开后田某又胡拉着打史某,此时史某的朋友来后上去拉架,田某用手里的一个玻璃的东西砸向史某朋友的头部,当时头部流血;他就上去拉架,田某用手里的玻璃东西打到他的鼻部,当时鼻部流血;他害怕就从包间出来,田某与史某打着打到外面,打了一会就不打了。警察来后他去了医院。2、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4日13时许,他和史某及史某的朋友到万业恒KTV238房间唱歌,他到后见218房间史某正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吵吵,他进去后见玻璃茶几碎了,就问史某怎么回事,这时与史某吵吵的男子用瓶子从他头部砸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史某的朋友就上去拉三十多岁的男子,三十多岁的男子用手里的瓶子胡拉着打史某及朋友,一会儿就打到了二楼楼道,三十多岁的男子还要打史某,他就打了三十多岁的男子几下,史某也上来和这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打在一起,一会儿就不打了。警察来后他就去了医院。3、证人苗某证言证实,她是万业恒KTV的老板。2014年5月24日13时许,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肯定是喝了很多酒晃晃悠悠上了万业恒KTV二楼工作人员休息的218房间,218房间本来有三个男子(其中一个叫史某,另外两个不认识),这三个男子唱歌的包间是238房间。她追过去见三十多岁男子坐在沙发上正和那三个男子中的一个男子说话,她就说你们别在这了去你们自己的房间,那个三十多岁的男的一脚踹在茶几上,茶几当时就碎了。一个男子说(碎玻璃)蹦到他脸上了,三十多岁的男子说蹦到你哪了,说着就把那个男子的头摁到沙发上,她离开后报警,等她回来时218房间已经打完了,见他们脸上身上都是血。一会儿派出所的就来了。4、证人华某证言证实,他是万业恒KTV的服务生。2014年5月24日下午,他正在KTV二楼上时,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晃晃悠悠上来进了218包间和一个三十来岁的男子说了几句话后突然把包间内茶几踹碎了,碎玻璃蹦到了一个四十来岁男子的脸上,为此二人争吵,后三十多岁的男子用手打四十多岁的男子,二人胡拉了一会儿,过来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和一个三十来岁的男子上去拉架,三十多岁的男子拿了一个好像是玻璃茶杯打二十多岁的男子头部,把茶杯打碎了,还拿着碎茶杯乱打。他当时害怕就走开了,他再过来时四个人在二楼楼道身上都有血,三十多岁的男子还是追着打那三个男子,这时四十来岁的男子用拳头打三十多岁的男子脸上一拳,三十多岁的男子就倒在地上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他是滦南县医院救护车司机。2014年5月24日13时许,急诊通知万业恒KTV有人受伤,他就驾驶救护车到万业恒KTV处,当时有四个男子身上都有血,其中三个男子上了救护车,另外一个男子(喝醉了,酒味很大)不上救护车,出警的民警等人都劝这个男子,这个男子不听。他就把上救护车的三个男子送到县医院,出来后救护车周围有不少人,那个喝醉酒的男子在救护车上大吵大闹不下车到医院检查,闹了有半个多小时,警察把他拉回派出所去醒酒。6、被告人史某于2014年5月24日20时30分在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中供述证实,今天与于某和一个长凝镇刘小桥村的一个男子吃饭后,刘小桥的男子请他们去唱歌,他们就去万业恒KTV238号包间,他到218号包间去找刘小桥村的男子时见其正和一个三十多岁的(看样子喝醉了)男子说话,他就坐在一边等着,那个男子突然踹了一脚茶几,茶几碎了一地玻璃,有玻璃蹦到他的脸上,虽未出血但很疼。他说你干啥(蹦他脸上了),那个男子说蹦哪了他看看,说着那个男的就过来胡拉他,这时于某过来问他咋回事,他说那人要打他,于某和刘小桥村的人一起把那个男的推劝到一个角落,那个男子抓起一个像是摔碎了的半个茶壶乱胡拉,把刘小桥村的人鼻部割伤,还打于某头部。他过去抓住那个男子衣领说再动就打他,他没动,他就转身走出218包间到楼道里,后那个男子又冲出来胡拉他们,他就上手打了男子一拳,那个男子就倒在地上装死。他的左、右臂、头部都出血了,于某头部出血了,刘小桥村的男子鼻部出血了,那个喝醉酒的男子鼻部出血了。2014年6月23日13时15分在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供述证实,他们从218包间出来,那个喝醉酒的男子出来要打他们,他就一拳打在喝醉酒的男子面部,这个喝醉酒的男子趴着倒在地上了。他气不过又骑在其背上从后脑部搧了两巴掌,他起来后,那个喝醉酒的男子没再起来打他们。7、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华某辨认出史某就是在万业恒KTV与那个三十多的男子打架的那个四十来岁的男子;田某是在万业恒KTV打架的那个三十多岁的男子。苗某辨认出田某是2014年5月24日在万业恒KTV打伤三个顾客的人。杨某辨认出田某是那个喝醉酒的男子。史某辨认出田某是2014年5月24日在万业恒KTV打伤自己的及刘某、于某的人。8、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4)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鼻部两处缝合创口,分别长5.0cm和1.8cm缝合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第294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证实,史某头部、颈部皮肤裂伤,右上臂、左腕部皮肤裂伤,左手小指开放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三个月。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第295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于某头部皮裂伤,头皮划破,左耳划伤,评定为轻微伤。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第290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证实,田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等,评定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三个月。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067号关于苗某被损坏的茶几价格鉴定为人民币750元。9、被害人刘某、于某、苗某的赔偿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田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于某及苗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刘某、于某、苗某的谅解。10、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实有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出生于1976年8月23日。滦南县公安局司各庄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史某出生于1975年8月25日。11、被告人田某、史某的供述与辩解。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于某、苗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于某、苗某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刘立彬关于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刘立彬关于被告人田某未犯寻衅滋事罪而是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习小东关于被告人史某未犯罪及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田某应予赔偿。本院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田某、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被告人史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三、被告人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04.75元(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李昌进审判员郑振林审判员张秀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王哲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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