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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元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智瑞铸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沿滩区元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贡智瑞铸造有限公司,四川釜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智祥金属有限公司,自贡市顺盟建材有限公司,自贡市瑞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贡市拓地建材有限公司,自贡市加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自贡市磊鑫物资有限公司,许锡友,项超,项进,李定波,许明辉,许明清,陈家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元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王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锐,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智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许锡友,总经理。被告四川釜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法定代表人项进,总经理。被告自贡市智祥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许明辉,总经理。被告自贡市顺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李定波,总经理。被告自贡市瑞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许明辉,总经理。被告自贡市拓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何兰,总经理。被告自贡市加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明清,总经理。被告自贡市磊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谭凯,总经理。被告许锡友,男,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项超,男,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项进,男,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李定波,男,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被告许明辉,男,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许明清,男,汉族,住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陈家林,男,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元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佑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自贡智瑞铸造有限公司、四川釜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智祥金属有限公司、自贡市顺盟建材有限公司、自贡市瑞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贡市拓地建材有限公司、自贡市加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自贡市磊鑫物资有限公司、许锡友、项超、项进、李定波、许明辉、许明清、陈家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佑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缪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智瑞铸造有限公司、四川釜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智祥金属有限公司、自贡市顺盟建材有限公司、自贡市瑞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贡市拓地建材有限公司、自贡市加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自贡市磊鑫物资有限公司、许锡友、项超、项进、李定波、许明辉、许明清、陈家林等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佑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智瑞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元佑小额贷款公司签订2014(企借)000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智瑞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元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若借款逾期,则按逾期额的20%向原告元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四川釜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智祥金属有限公司、自贡市顺盟建材有限公司、自贡市瑞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贡市拓地建材有限公司、自贡市加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自贡市磊鑫物资有限公司、许明清、陈家林与原告元佑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许锡友、项超、项进、李定波、许明辉向原告元佑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元佑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出借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元佑小额贷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智瑞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元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自贡智瑞铸造有限公司、四川釜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智祥金属有限公司、自贡市顺盟建材有限公司、自贡市瑞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贡市拓地建材有限公司、自贡市加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自贡市磊鑫物资有限公司、许锡友、项超、项进、李定波、许明辉、许明清、陈家林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元佑小额贷款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智瑞铸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偿还原告元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0万元,若未按指定期限给付,则要求被告智瑞铸造有限公司支付350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利息从判决确定的给付期满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元佑小额贷款公司自愿放弃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本案十五被告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元佑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元佑小额贷款公司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电汇凭证、报备回执、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自贡智瑞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仅归还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3.保证合同3份、股东会决议,拟证明本案被告(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担保事实;4.连带责任保证书,拟证明被告(个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十五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元佑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和担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智瑞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元佑小额贷款公司签订2014(企借)000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智瑞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元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若借款逾期,则按逾期额的20%向原告元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17日,被告四川釜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智祥金属有限公司、自贡市顺盟建材有限公司、自贡市瑞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贡市拓地建材有限公司、自贡市加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自贡市磊鑫物资有限公司、许明清、陈家林与原告元佑小额贷款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述公司对外担保均通过股东会同意,担保限额为400万元;同日,被告许锡友、项超、项进、李定波、许明辉向原告元佑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元佑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出借了款项后,被告智瑞铸造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元佑小额贷款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元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元佑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智瑞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元佑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智瑞铸造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智瑞铸造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逾期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规定,被告智瑞铸造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给付违约金。本案借款合同中原告元佑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智瑞铸造有限公司约定若未按期还款,按照未还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过高,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元佑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智瑞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釜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智祥金属有限公司、自贡市顺盟建材有限公司、自贡市瑞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贡市拓地建材有限公司、自贡市加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自贡市磊鑫物资有限公司、许明清、陈家林、许锡友、项超、项进、李定波、许明辉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元佑小额贷款公司要求上述被告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被告四川釜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智祥金属有限公司、自贡市顺盟建材有限公司、自贡市瑞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贡市拓地建材有限公司、自贡市加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自贡市磊鑫物资有限公司等七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述被告公司仅对该笔借款仅在400万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智瑞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元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0万元;二、若被告自贡智瑞铸造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内给付本金及违约金,则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满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3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1‰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釜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智祥金属有限公司、自贡市顺盟建材有限公司、自贡市瑞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贡市拓地建材有限公司、自贡市加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自贡市磊鑫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在400万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许锡友、项超、项进、李定波、许明辉、许明清、陈家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自贡智瑞铸造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釜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智祥金属有限公司、自贡市顺盟建材有限公司、自贡市瑞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贡市拓地建材有限公司、自贡市加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自贡市磊鑫物资有限公司、被告许锡友、项超、项进、李定波、许明辉、许明清、陈家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培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