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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德芹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芹,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鲁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芹,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号龙奥大厦。法定代表人:杨鲁豫,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利、张华林,均系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张德芹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张德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济政复不受字(2014)7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人张德芹以被申请人槐荫区人民政府组织其派出机构南辛庄办事处将申请人从北京截访回济南为由,提出行政复议。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实被申请人实施了相关行政行为,遂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济政复办补字(2014)06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5月23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了补正材料,仍不能证实上述问题。申请人认为南辛庄办事处是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其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此为由提出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张德芹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德芹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槐荫区人民政府组织劳改释放人员截访违法。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济政复办补字(2014)06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了补正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于同日作出济政复不受字(2014)7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对张德芹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张德芹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而非派出机构。申请人如果对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向市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张德芹对槐荫区人民政府南辛庄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向槐荫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不应当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另外,原告张德芹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也未能提交槐荫区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相关违法行政行为的证据。综上,济南市人民政府对其以槐荫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张德芹认为槐荫区人民政府南辛庄街道办事处是槐荫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作出的行为应视为槐荫区人民政府的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德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德芹的诉讼请求。张德芹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复议请求是对槐荫区人民政府组织南辛庄办事处将上诉人非法截访的行政行为违法,而非仅是对南辛庄办事处具体截访行为进行复议。(二)南辛庄办事处是槐荫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非法截访行为应当由槐荫区人民政府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如果认为济南市人民政府不是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应当告知上诉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违法。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详见一审行政判决书),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合议庭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相关程序性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南辛庄办事处是槐荫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上诉人如对南辛庄办事处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向设立南辛庄办事处的槐荫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请求是“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槐荫区人民政府组织其派出机构南辛庄办事处于2014年3月2日将申请人从北京截访回济南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张德芹申请行政复议是认为槐荫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上诉人张德芹并未提交槐荫区人民政府实施相关行政行为的证据,因此,济南市人民政府对其以槐荫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德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由于南辛庄办事处是槐荫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上诉人主张“南辛庄办事处是槐荫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非法截访行为应当由槐荫区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系对法律的误解,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如果认为济南市人民政府不是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应当告知上诉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不适用于本案,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勇审判员 马新光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杜钰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