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民三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庄信用社与郑志华、刘慎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庄信用社,郑志华,刘慎保,刘保林,刘占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三初字第1318号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庄信用社。住所地:冀州市南午村镇中丰备村。负责人:刘志葆,现任主任。被告:郑志华,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大营镇十八行村人。被告:刘慎保,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南午村镇刘瓦窑村人。被告:刘保林,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南午村镇刘瓦窑村人。被告:刘占得,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南午村镇刘瓦窑村人。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庄信用社(简称前庄信用社)与被告郑志华、刘慎保、刘保林、刘占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庄信用社负责人刘志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志华、刘慎保、刘保林、刘占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庄信用社诉称:被告郑志华于2012年6月29日由被告刘慎保、刘保林、刘占得连带责任担保,从我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3日,利率9.60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郑志华未答辩。被告刘慎保未答辩。被告刘保林未答辩。被告刘占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志华于2012年6月29日由被告刘慎保、刘保林、刘占得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3日,利率9.60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上述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前庄信用社与被告郑志华、刘慎保、刘保林、刘占得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郑志华逾期不予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志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慎保、刘保林、刘占得依照合同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慎保、刘保林、刘占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庄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慎保、刘保林、刘占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郑志华、刘慎保、刘保林、刘占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新同审 判 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齐会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秋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