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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一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段长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对参与其夫妻矛盾的岳母洪某乙心存不满,遂携带水果刀骑摩托车到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刘官庄村洪某乙家中,向其要求带妻子崔某甲回家,遭洪某乙拒绝后,被告人刘某甲便在东屋用水果刀对洪某乙进行威胁。后当被告人刘某甲发现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后,情绪失控,用水果刀猛扎洪某乙身体十余刀,致其头、面、背、臂等部位受伤,经丰南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洪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偏重)。另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乙的陈述、证人覃某、崔某甲、张某、刘某乙达、董某甲、刘某丙、董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洪某甲、崔某乙、刘某乙会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但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系因家庭矛盾引发,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犯罪情节较轻,并属犯罪未遂,此外被告人刘某甲能够自愿认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爱敏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淑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