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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X诉沈阳市房产局房屋合同备案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沈阳市房产局,辽宁昊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沈阳东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皇行初字第149号原告王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XX路***号XXX。委托代理人胡艳,辽宁众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地址沈河区大西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纪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声远,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毕XX,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辽宁昊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X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XXX路XXX号(经通知未到庭)。法定代表人丁X国,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金华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XX公司),地址浙江省金华市XX路X号X楼(经通知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李淑芳,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沈阳东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X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XX街XXX号。法定代表人樊旭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宏,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XX路***号XXX。委托代理人王X宏,沈阳东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X诉沈阳市房产局房屋合同备案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声远,第三人沈阳东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XX委托代理人王X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昊X公司、金华XX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08年7月7日为第三人李XX办理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1-5-0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合同备案号为0802001341。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备案确认单。2,网上合同备案操作人员申请报表。3、网上合同备案操作人员委托书。4、营业执照。5、资质证书。6、机构代码证。7、授权昊宇公司人员姓名用户名及权限的档案,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未办理涉诉房屋合同备案要求齐全,程序合法。8、(2012)沈河民二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9、(2013)沈河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重复起诉。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第三人撤销备案于第三人李XX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1-5-09至1-5-17号房屋合同备案登记行为。由于原告在2012年起诉第三人昊X公司、金华XX公司、东X公司继续履行1-5-09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诉讼时仅得知该房屋合同已备案于第三人李沈生名下的结果,同时法院告知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最终(2012)沈河民二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考虑到1-5-09号房屋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暂时撤销了1-5-09号房屋于被告的行政诉讼。但1-5-10号至1-5-17号房屋的撤销合同备案登记行政诉讼经过一、二审审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沈中行终字第340号至34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备案于第三人李XX名下的1-5-10号至1-5-17号房屋的合同备案登记。经院长发现,认为(2012)沈河民二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依法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沈河审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中止执行。因此,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1-5-9号房屋与1-5-10号至1-5-17号房屋合同备案登记的情况完全一致,同样都是没有真实买卖事实、没有合法备案手续,应当撤销。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综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沈河审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14)沈河审民初再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生效的(2012)沈河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撤诉,原告与当事人昊X公司具有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原告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3、收款收据,这两份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辽宁昊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自2005年起就具有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且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原告主体适格。4、司法协助查询结果通知单,证明涉诉房屋通过被告行为于2008年7月合同备案到第三人李沈生名下。5、李XX商品房买卖合同。6、李XX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7、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这几份证证明2008年时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需要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备案表,且备案表加盖开发公司公章,被告加盖同意办理备案登记印章,整个备案行为由被告完成。第三人李XX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上的昊X的公章样式被鉴定为虚假。第三人李XX合同备案手续虚假,被告的备案行为没有合法证件。8、(2013)沈河行初字第34号及40、42号行政判决书。9、(2013)沈总行终字第340号及347号行政判决书,这两份证证明本案的涉诉房屋已与被生效判决认定的房屋事实情况一致。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查明办理合同备案时需要提供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表。被告与当事人均没提供能证明备案表真实性的证据。本案合同备案行为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具有合同登记备案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答辩人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法定职权。二、原告属无正理由再次起诉,法院应驳回起诉。原告针对本案诉求已于2013年4月向沈阳沈河区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是再次起诉。已生效的(2012)沈河民二初字第585号判决,虽经再审但是原告主动撤回起诉,自愿放弃民事的判决结果,因此不能构成本案再次起诉的正当理由。原告针对本案再次起诉,根据行政诉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三、答辩人为第三人李XX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7月7日,辽宁昊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网上备案系统,输入合同备案信息后,当日持与李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1-5-09)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答辩人依法于当日予以备案。答辩人的备案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四、合同登记备案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是房屋开发企事业单方申请,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而进行记载行为,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法律没有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是取得房屋权利的前提条件,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不产生实体影响,也就是说,合同是否备案不影响房屋所有权及合同相关权利的取得,因此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点,不具有可诉性。五、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关于本案涉诉屋出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所持合同效力未经有权机关确认不能证明与本案合同备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六、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通过(2014)沈河审民初再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可以得知,原告2012年8月1日前就已知本案备案行为,现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且法律没有规定行政诉讼时效可以中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沈阳东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将公司列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XX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我认为对原告的诉求被告将我购房合同备案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因为我所持有的购房合同记载内容与房产开发商在房产局售房网上备案一致,房产局理所当然的必须给予我购房合同备案登记,否则构成行政不作为,所以房产局办理我购房合同备案行政行为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既没有超过行政权限,也没有违法工作程序,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认为,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7日将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1-5-09号房屋合同备案到李XX名下的事实。对2-7号证认为,能证明第三人辽宁昊X开发公司申报合同备案的事实。并且在申报合同备案时提交了相关材料。对8号证认为,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辽宁昊X开发公司因购买商品房产生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河区法院)作出了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9号证认为,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对被告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1-5-09的房屋合同备案于李XX名下的登记行为不服,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又于同年9月对该案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认为,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4号证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5-7号证认为,能证明要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对8-9号证认为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办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行为违法的事实,本案被告备案行为事实与其一致,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9月10日,第三人昊X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万X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项目开发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决定承包开发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的回回营一号地块公建商住楼开发和销售。2005年原告与昊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第2座1-5-09号的房屋。昊宇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开发企业或代理企业网上合同备案操作人员申报表和网上合同备案操作人员委托书。2008年7月7日,被告沈阳市房产为李XX办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对被告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行为不服向沈阳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因原告与第三人昊X公司商品买卖合同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撤回了向沈河区法院提出的诉讼。2014年11月27日,沈河区法院作出(2014)沈河审民监字第6号(2014)沈河审民初再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法定职权。在本案中,被告也没有提供为李沈生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是昊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且与本案相同事实与理由的0802001342-080200134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案件经沈河区法院审理,被判决撤销。本案被告的备案行为亦应被撤销。关于原告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由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其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因主体不适格而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故不能认定属重复起诉。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对本案诉争事实已经向沈阳市沈河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由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而撤回起诉。现诉讼主体明确,原告提起诉讼,不应认定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08年7月7日办理的合同备案号为080200134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艳丽审 判 员  车永福人民陪审员  王雅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