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台州赛鑫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台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赛鑫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数码街120号。法定代表人张小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从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海市柏叶西路928号。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辉、翁柳丹,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吴国妹,上诉人台州赛鑫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台天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州赛鑫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从深,被上诉人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辉、翁柳丹,原审第三人吴国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台州赛鑫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台州赛鑫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台州赛鑫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台州赛鑫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