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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李某,女,清水中心小学教师。被告吕某甲,男,清水镇汤村小学教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结婚时,原告带了一宗嫁妆(详见嫁妆清单)。××××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吕某乙。由于被告大男子主义,且无责任心,无主见,双方常因为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4月9日晚,由于原告在喂孩子开门晚了一会儿,被告进门就无故殴打原告,被告父母看着被告殴打原告也不管不拉。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使原告不敢不愿意再与其继续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吕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原告嫁妆清单中除两辆电动车外其余均存放于被告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吕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的嫁妆有:立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4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平台一张、餐桌一张、凳子六把、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脑桌一张、梳妆台一个、盆架一个、挂衣橱一组、六门衣橱三组、六铺六盖、床单四条、四件套八套。上述物品现存放于被告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主张由原告直接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后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直接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书面意见,要求由原告直接抚养孩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勘验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告庭审中陈述由被告直接抚养孩子,但在其随后的书面意见中又明确表示要求由其直接抚养孩子。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吕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尚不满两周岁,为了孩子的身心××,确定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为宜。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提供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于每月5日前支付孩子当月抚养费,至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或者年满十八周岁之后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结束之日止。三、原告的嫁妆(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代理审判员  李彦华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