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01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1992年8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驾驶冀A×××××号三轮摩托车,沿正定县旧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铺村南路口向左转弯,曹某某驾驶冀A×××××号二轮摩托车沿旧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尹某检血中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属醉酒。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尹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尹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原审被告人尹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因其量刑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且原判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郅 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