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号,被告人雷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雷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解元,蓝山县塔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委托代理)。原审被告人雷某甲,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7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刑满取保在家。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4)蓝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人陈某甲不服,于2014年11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并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宁、周艳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在蓝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海艳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解元、原审被告人雷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2013年3月7日5时许,被告人雷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在蓝山县尚屏乡杨家洞村大天光组蒋某甲家因打牌发生口角纠纷,后雷某甲出去到村民蒋某乙家附近拿起一把斧头返回蒋某甲家门口,再次遇见陈某甲,陈某甲见状从地上拿起一根竹棒与被告人雷某甲相互打斗,陈某甲的竹棒打烂后向毛俊方向跑,在追赶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跌倒在地,随即被告人雷某甲也跌倒在陈某甲身上,并用斧头将被害人陈某甲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鼻梁处皮肤软组织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于2014年6月3日到蓝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再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审核其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898.8元[其中:医药费5393.2元、护理费657.8元(21,836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误工费657.8元(21,836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25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2、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被告人雷某甲当庭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人民币30,000元,庭审后经分别作调解工作,陈某甲要求赔偿至少人民币80,000元,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黄世文、刘光信、唐召兵的证言;(蓝)公(伤)鉴(法)字(2013)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药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客运发票等。庭审后经该院作被告人家属的思想工作,被告人家属于2014年11月7日将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交存在本院标的款专户,以便处理民事赔偿,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该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此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雷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未提供出院后需要全休、需继续护理以及营养费的医疗机构意见,因此误工损失及护理费仅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超过部分以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请中的残疾补助金以及扶养费不属于上述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物质损失范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赔偿残疾补助金以及扶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雷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交10,000元至该院标的款专户以便民事赔偿,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雷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由被告人雷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898.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不服,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予以改判,判令被告人雷某甲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药费5393.2元,误工费18,030元,护理费1119.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50元、伤残补偿费14,88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抚养费13,500元,合计为57,113元。其具体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雷某甲的量刑偏低。二、附带民事赔偿费用不到位。原审被告人雷某甲表示服从法院判决,愿按法院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履行赔偿义务。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被告人雷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系自首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交10,000元至该院标的款专户以便民事赔偿,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适当。对此,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亦未提出上诉,故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雷某甲的量刑偏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就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但其提出要求赔偿的项目,原审法院已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了判赔,其超过法律和证据支持的部分在二审同样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审 判 员 周艳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