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旭升与包文兰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文兰,朱旭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文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旭升。上诉人包文兰因与被上诉人朱旭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旭升系苏州市姑苏区普福寺路23-1号106室的房屋产权人,包文兰系苏州市姑苏区普福寺路23-1号206室房屋产权人。包文兰在206号房屋北侧墙面的窗户上安装了外凸式的防盗窗,在南面阳台上安装了全封闭式的防盗窗,在南面阳台外墙上搭建了不锈钢晾衣架。该晾衣架距离朱旭升房屋外缘约1米左右,朱旭升认为包文兰搭建的不锈钢防盗窗影响了朱旭升的居住安全,包文兰在晾衣架完全伸展开后影响了朱旭升屋内的采光,故至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双方之间的纠纷,但未能调解成功。朱旭升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房产证、现场照片、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朱旭升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包文兰拆除自行搭建于原审原告住房上方的阳台晾衣架、阳台防盗窗及北窗上方的外凸式防盗窗等,确保原审原告应该享有的居住安全权和居住采光权及通风权;诉讼费由原审被告包文兰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中,包文兰在北侧墙面的窗户上安装外凸式的防盗窗,在防盗窗上放置了杂物,该行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对于朱旭升要求包文兰拆除该防盗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包文兰在南面阳台外侧墙面上搭建的晾衣架,包文兰在晾晒衣物时影响到了朱旭升房屋的采光,故对朱旭升要求包文兰拆除晾衣架的诉请,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朱旭升要求包文兰拆除南面阳台上全封闭式防盗窗的诉请,因该防盗窗并非外凸式,对朱旭升的居住和生活并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朱旭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防盗窗存在隐患,故对于朱旭升的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包文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搭建在苏州市姑苏区普福寺路23-1号206室北侧墙面窗户上的不锈钢防盗窗和搭建在南面阳台外墙上的不锈钢晾衣架。二、驳回朱旭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包文兰负担。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清。上诉人包文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拆除上诉人晾衣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上诉人的晾衣架系开发商的设置,是合法的。因原晾衣架已生锈破损,为了安全,也考虑邻里关系的利益,上诉人在原开发商制作的晾衣架上方处安装了一个新的晾衣架,高度比原来的高25公分,长度比原来的短50公分。被上诉人采光不足的原因,一是自己在原来的围墙上违章搭建晾衣架,二是房屋本身存在缺陷。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晾衣架影响被上诉人,明显与实际不符。二、上诉人安装北窗防护构件是因为被上诉人北窗有外凸防护构件,对上诉人已构成安全隐患,上诉人是被迫安装的。如果上诉人的北窗防护构件因突出问题,属于不合规的安装,那么被上诉人北窗的防护构件也是外凸的,也属于不合规安装,上诉人强烈要求被上诉人也予以拆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旭升二审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包文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包文兰自行搭建的晾衣架已经远远超出开发商设置的晾衣架范围,影响了被上诉人房屋的采光和通风;包文兰安装的北窗防护构件是外凸式的,对被上诉人的居住安全造成隐患。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中,关于包文兰在其房屋南面阳台外侧墙面上搭建的晾衣架,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拍摄的照片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认定该晾衣架在展开并晾晒衣服时会对朱旭升房屋的采光造成影响,故朱旭升要求包文兰拆除该晾衣架,应予支持。关于包文兰在其房屋北侧墙面窗户上安装的外凸式防盗窗,对相邻方朱旭升已构成安全隐患,故朱旭升要求包文兰拆除该防盗窗,亦应予以支持。至于包文兰提出的朱旭升房屋北窗防护构件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包文兰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包文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包文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