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江文柱与吴刘兵、陆红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柱,吴刘兵,陆红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071号原告:江文柱,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刘兵,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陆红丹,女,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负责人:朱晔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梦,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玲莉。原告江文柱诉被告吴刘兵、陆红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合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文柱、被告吴刘兵、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合、查梦、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玲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红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疾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文柱诉称:2014年4月5日11时50分,被告吴刘兵驾驶皖1K5**号(临时)小型轿车,在市区同康路文三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7日,桐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刘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月21日出院,诊断为:跟骨骨折(右侧,粉碎性)、跖骨骨折、骰骨骨折、下肢肌腱损伤。之后原告多次到该院复查治疗。被告陆红丹所有的皖1K5**号(临)车向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四被告依法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98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日×30元/日)、营养费1380元(46日×30元/日)、护理费9141.30元(90日×101.57元/日)、误工费38400元(240日×160元/日)、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20年×23114元/年×20%)、鉴定费1200元、残疾器具费150元、车辆损失960元、施救费85元、停车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219235.91元。被告吴刘兵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33242.32元医疗费,原告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后应返还给我。被告陆红丹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认定书上的内容无法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如果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包括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与停车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日20元计算。其他的辩论意见与财产保险合肥公司的辩论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4年4月5日11时50分,被告吴刘兵驾驶被告陆红丹所有的皖1K5**号(临时)小型轿车,在本市市区同康路文三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江文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7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刘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跟骨骨折(右侧,粉碎性)、跖骨骨折、骰骨骨折、下肢肌腱损伤。原告于同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54983.61元、残疾器具费150元,其中被告吴刘兵垫付33242.32元。2014年12月30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以安永法鉴(2014)临鉴字第73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江文柱构成残疾九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240日、46日、9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该车还在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原告车辆损失960元,并支出施救费85元、停车费1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吴刘兵垫付的33242.32元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江文柱系桐城市石门汽车修理厂员工,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自2011年6月开始租住于桐城市龙腾街道水源村民委员会水源小区15号楼105室,该小区位于本市市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桐城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桐城市石门汽车修理厂证明、租房协议、水源村委会证明、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医疗费是否应扣除10%的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期、误工费应如何计算。1、关于医疗费是否应扣除10%的医保用药问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商业三者险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者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江文柱当庭提供了药品及费用清单,而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未举证证明哪些药品及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其提出的应扣除10%的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原告提供了桐城市龙腾街道水源村委会证明、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王墩小学的证明、租房协议、租住房屋照片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桐城市石门汽车修理厂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在该厂上班,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公司、平安保险安庆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期、误工费应如何计算问题。原告提供的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以安永法鉴(2014)临鉴字第73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休息期为240日,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其又提出应按120日计算误工期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对其要求按每日160元(即月收入4800元)计算误工费的要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安徽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业标准,按每日101、57元计算误工费为24376.80元(240日×101.57元/日)。综上,原告江文柱受伤是被告吴刘兵驾驶车辆不当所致,被告陆红丹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刘兵作为车辆驾驶人,应与被告陆红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1K5**号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也是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皖1K5**号事故车辆又在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同意原告在本起案件中对其提起诉讼,故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并作出。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5498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护理费9141.30元、误工费24376.8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92456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器具费150元、车辆损失960元、施救费85元、停车费100元,合计185792.7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上亦造成较大伤害,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酌定为1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江文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物质及精神损失为198712.71元,由被告吴刘兵赔偿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100元,被告陆红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7792.71元,余款75532.7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文柱1209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文柱76452.71元;三、被告吴刘兵赔偿原告江文柱1300元,被告陆红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江文柱返还被告吴刘兵垫付的医疗费33242.3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江文柱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负担2740元,被告陆红丹负担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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