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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侯智强与被告杨迎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智强,杨迎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878号原告:侯智强委托代理人:芦尧,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迎春委托代理人:黄辉,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秋芳,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侯智强与被告杨迎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智强的委托代理人芦尧及被告杨迎春的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智强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区米东南路793号祥和湾家园B区1号楼1单元401室住宅。我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共计43万元,并在公证处公证被告夫妻双方作出的声明书,当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我。双方约定由我结清被告的银行贷款后,由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2014年7月,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后交给我,我持房产证到贷款银行预约还款。房屋贷款还清后,我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在外地出差为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过户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迎春辩称:我确实和原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我没有异议。我没有履行过户义务是因为我在内地,不能回新疆履行过户义务,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杨迎春与昌吉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793号祥和湾家园B区1栋4层1���元401室的住宅一套。房屋建筑面积94.13平方米,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207086元,杨迎春首付房款42086元,其余房款165000元以该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方式给付。2014年3月31日,原告侯智强与被告杨迎春经过杨星平介绍,约定将被告杨迎春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793号祥和湾家园B区1栋1单元401室的房产转让给原告侯智强。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查询该房屋无司法限制后,被告杨迎春与其配偶廖红爱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书,双方协商购房款43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以内支付房价的93%,于2014年4月1日以内支付房价的7%;被告在招商银行的按揭贷款由原告代为偿还,原告还清贷款后,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杨星平代原告垫付房款408000元,并将此款汇入被告杨迎春的银行账户,被告杨迎春与其配偶廖红爱于当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声明书,声明已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793号祥和湾家园B区1栋1单元401室的房产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将购房款交付。2014年4月1日,原告将购房余款22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杨迎春于当日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今收到侯智强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祥和湾小区B区1栋1单元401室的购房款430000元,全部房款已付清,于2014年4月1日前交付房屋”;出具收条当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现已入住。原告于2014年7月16、7月17日分两笔代被告杨迎春付清房屋按揭贷款余款21443元,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乌房权证米东区字第20143131**号)自房产公司取回交付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杨迎春,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2014年8��26日,本院依(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896号案件原告赫同辉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该案被告杨迎春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793号祥和湾家园B区1栋1单元401室(房屋产权证:乌房权证米东区字第20143131**号)的房产手续,(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896号案件立案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迎春偿还欠原告赫同辉的货款474515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乌鲁木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契税完税证、房产转让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公证声明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民事财产保全裁定书、民事起诉状、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当事人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侯智强在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查询后,确定该房屋无任何司法限制的情形下,才与被告杨迎春及其配偶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原告以合理的价格购买房屋且支付了所有购房费用。购房款付清后,被告已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后,原告代被告杨迎春付清房屋按揭余款,并取得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在另案中经另案原告赫同辉申请裁定查封了本案涉案房屋的房产手续,但是另案所涉及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另案诉讼标的也不是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且另案立案时本案原、被告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其他合同义务。综上,作为原告侯智强在与被告杨迎春及其配偶签订合同时主观无恶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被���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房产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应当认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侯智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迎春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793号祥和湾家园B区1栋4层1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侯智强所有。案件受理费775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810元,由被告杨迎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军人民陪审员 曾  桂  兰人民陪审员 吕  继  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荣  小  芳书 记 员 古丽加克热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