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风林与刘玉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林,刘玉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张风林,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刘玉志,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故城县。原告张风林诉被告刘玉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林诉称,被告赊购原告貂绒至2011年7月18日欠付货款42,0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给付4,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底付清余款。到期后,经数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38,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被告刘玉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赊购原告貂绒(貉子绒),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绒款42,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给付原告4,000元,并在上述欠条上写明2013年底付清余款。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欠原告绒款38,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未明确要求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风林绒款3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玉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刘玉志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