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云建与张继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李云建。委托代理人:方伟军,浙江一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继各。原告李云建诉被告张继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建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就所欠废料款叁万元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当月月底付清,后经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叁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流动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废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张继各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废土用于加工砖块。2014年10月1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废料款3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云建废料款叁万元正(3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称双方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欠条上并未记载,因此对于逾期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继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建货款3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继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