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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法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谭娅华与被执行人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建珍合伙协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娅华,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建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法执字第115号申请执行人:谭娅华,女,1980年11月17日生,资兴市人。被执行人: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珍,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建珍,男,1954年8月16日生,安仁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资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建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建珍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建珍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建珍的银行存款2249044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建珍价值2249044元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杜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樊翎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