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杨志彬、杨津明等与佛山市南海区富煌久旺不锈钢有限公司、朱华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彬,杨津明,佛山市南海区富煌久旺不锈钢有限公司,朱华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6号原告杨志彬,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官窑永安,公民身份号码:×××0610。原告杨津明,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32。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绮云、邱丽莹,分别、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富煌久旺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242508。法定代表人朱华新。被告朱华新,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绮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两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为父子关系。2004年2月5日,原告杨津明从村里承租土地后自建厂房。2013年6月1日,原告杨志彬与被告朱华新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一个车间及空地租赁给被告朱华新使用,每月租金50000元,被告应于每月5号前交纳当月租金,逾期每天加收2%滞纳金。同年8月10日,原告又增加出租宿舍,双方约定宿舍每月租金22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被告朱华新及案外人尹江兵签订转让协议,案外人尹江兵将向原告承租的一个车间转给被告朱华新承租,该车间每月租金10800元,被告朱华新应于每月10号前交纳当月租金,逾期每天加收2%滞纳金。2014年1月开始,被告未再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租金,其后仅于2014年5月2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26日分别交纳2014年1-5月租金100000元、100000元、66372.5元,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尚欠2014年5月份租金48627.5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朱华新长期拖欠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原、被告租赁合同理应解除,被告理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被告拖欠的租金应予支付,考虑到合同约定滞纳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富煌久旺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久旺公司)登记地址在租赁物,且租赁物一直由被告富煌久旺公司使用,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4896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5月开始,分别按每月应付租金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两原告共同举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证明,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父子关系。2、被告富煌久旺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朱华新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厂房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情况。4、厂房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从案外人尹江兵处承接该合同权利义务。5、土地有偿使用协议,证明原告杨津明从汀圃丁邝村民小组处承租土地后建起建筑物用于出租。6、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2014年1-5月租金情况。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与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主体资格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当事人签名,在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供反驳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此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加盖村小组公章及鉴证公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被告交租情况,在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为父子关系。2004年2月5日,原告杨津明与汀圃丁邝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原告杨津明向汀圃丁邝村民小组承租约10亩土地用于办厂。2013年6月1日,原告杨志彬与被告朱华新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杨志彬将汀圃开发区的厂房、宿舍、办公室和厂内空地租给被告朱华新使用,其中空地960平方米每月租金5280元,厂房4065平方米每月租金44720元,合计每月租金50000元,期租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应于每月5号前交纳当月租金,逾期交租按日2%加收滞纳金,逾期交租金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提前解除合同。2013年8月10日,原告杨志彬与被告朱华新在该合同上加注另出租一楼宿舍,每月租金2200元,总计每月租金52200元。2010年5月10日,原告杨志彬与案外人尹江兵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汀圃开发区厂房、宿舍、办公室和厂内空地租给尹江兵,租期三年,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7800元,每月10号前交纳当月租金,逾期交租按日2%加收滞纳金,逾期交租金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2013年5月29日,原告杨志彬与案外人尹江兵在该合同上补充说明,从2013年5月开始,每月租金提高为10800元,租期延长至2016年5月9日止。2013年8月5日,原告杨志彬、被告朱华新、案外人尹江兵在该合同上附加注明,承租人合同权利义务于2013年8月1日由尹江兵转给被告朱华新,含押金40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的租金200000元,同年5月30日,原告又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租金66372.5元。2015年1月4日,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两原告确认出租厂房、宿舍、办公楼未办理合法报建及竣工验收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将未经合法报建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建筑物出租给被告朱华新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及2013年8月5日签订的承接租赁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虽然租赁合同无效,但被告朱华新已实际控制使用租赁物,应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使用费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4年5月份使用费48627.5元及2014年6月至同年12月使用费未交,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此期间拖欠的使用费489627.5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无效约定的违约责任也无效,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煌久旺公司作为租赁场地实际使用者,原告请求其对被告朱华新在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新、佛山市南海区富煌久旺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使用费489627.5元予原告杨志彬、杨津明。二、被告朱华新、佛山市南海区富煌久旺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37827.5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10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杨志彬、杨津明。三、被告朱华新、佛山市南海区富煌久旺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分别以52200元本金从当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10800元为本金从当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杨志彬、杨津明。四、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7.44元、财产保全费3347.43元,合计8074.87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568.95元,两被告负担7505.92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付款的同期迳付还两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谭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