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油民初字第5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5299号原告:韩某甲,男,生于1966年11月6日,汉族,江油市人。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8年11月27日,汉族,江油市人。上列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东青、人民陪审员曾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20日婚生一女,取名韩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被告从1997年4月外出后至今未归。2004年后双方在外打工,不在一处,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闹。2006年9月被告借故外出打工,至今不与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资料、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江油市太平镇村委会证明、证人韩×、李××证言,以证明被告自2006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20日婚生一女,取名韩某乙,现已成年。被告自2006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共同经营和维护家庭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逾8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韩某甲承担。本判决公告送达被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本判决生效后,若需办理结婚登记,需持本民事判决书到本院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审 判 长 何 波审 判 员 赵东青人民陪审员 曾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