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住绥芬河市。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同朋友董某某到绥芬河市某地下商场购物,当二人行至某鞋厅时,李某看到鞋厅门口的桌子上有部苹果5S手机,乘机主崔某某在鞋厅内接待顾客之机,被告人李某将这部手机揣进裤兜内,随后与朋友离开地下商场。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再次到绥芬河市某地下商场时被被害人认出并报警。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家中搜查出被盗的苹果5S手机,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7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笔录;视频资料、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佳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