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5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5017号原告黄某某,女。被告苟某某,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夫妻十几年感情不合,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喝酒后有暴力倾向,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诉请判令:1、准与原、被告离婚;2、夫妻名下现有房屋归婚生子苟某甲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苟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存在,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3月15日生育一子苟某甲,现已满十八岁未读书,暂时休息在家。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积累,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执,被告醉酒后常打、砸家中物品,双方矛盾升级。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家庭责任,且在孩子成长过程中未照管、关心小孩;被告主张原告离婚原因系发生婚外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恋爱结婚已有21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共同养育的一个儿子已成年,原、被告应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感情及完整,被告应积极改正自身的缺点,关心、爱护妻子、儿子,承担起一家之主的责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理解、包容,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卿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