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潘林森与熊马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林森,熊马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潘林森。被告熊马能。原告潘林森与被告熊马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00元,2015年1月1日后利息按月息20‰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5日,黄金泉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熊马能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5日前归还,月息按20‰计算,并出具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黄金泉追讨,黄金泉于2014年2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利息共计9000元。后原告多次向黄金泉催讨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马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黄金泉归还原告潘林森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2月22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金按60000元计算;从2014年2月23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金按40000元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其中已付利息9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林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潘林森负担65元,被告熊马能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丽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