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董建淑,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黄卫党、汪能洋,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淑、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党、汪能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相处不久、交往不深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才发觉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从2013年春节前,原、被告就开始分居至今。为了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曾于2013年年底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基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称夫妻感情不和,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希望原告能够审慎处理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通过网络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徐某于2014年年初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于同年1月26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2013年春节后,原告徐某和被告赵某各自外出打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判决书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原告徐某于2014年年初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杨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傅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