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何儒加、陆学兵与李运伟、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儒加,陆学兵,李运伟,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908号原告何儒加。原告陆学兵。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运伟。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通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发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道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公司)。负责人杨延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何儒加、陆学兵与被告李运伟、通宇公司、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儒加、陆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潮,被告湖北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道森、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儒加、陆学兵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运伟驾驶鄂S×××××号客车行驶至316国道1160KM+700m路段时,在逆行超车的过程中,与原告陆学兵乘坐的由原告何儒加驾驶的鄂S×××××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陆学兵、何儒加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运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儒加、陆学兵等人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何儒加损失合计52808.54元、造成原告陆学兵损失合计22528元。因被告湖北通宇公司为鄂S×××××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被告李运伟未答辩。被告湖北通宇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的车辆鄂S×××××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负责赔偿。二、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核实。三、我公司已垫付原告何儒加费用5279.74元、垫付原告陆学兵费用7664.87元,另垫付法医鉴定费600元,另支付何儒加现金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运伟驾驶被告湖北通宇公司所属的鄂S×××××号车载乘汪祥兰、吕厚英行驶至316国道1160KM+700m路段时,在逆行超车的过程中,与载乘王廷礼、崔心友及原告陆学兵的原告何儒加驾驶的鄂S×××××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儒加、汪祥兰、吕厚英、陆学兵、王廷礼、崔心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运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何儒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陆学兵、王廷礼等人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2014年11月13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陆学兵伤情进行鉴定:1、被鉴定人陆学兵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6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000元。对何儒加伤情进行鉴定:1、被鉴定人何儒加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9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3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000元。另查明,被告湖北通宇公司为鄂S×××××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0时至2014年8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北通宇公司为原告何儒加垫付费用4879.74元及支付现金10000元、垫付原告陆学兵费用7664.87元。经庭审核实,何儒加的损失为51404.16元[其中医疗费44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50元/天×4天)、误工费11211.78元(45470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物损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29535元、交通费250元(酌定)。施救费700元、停车费90元]陆学兵的损失为22079.64元[其中医疗费7664.87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7789.48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50元(酌定)。]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运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儒加、陆学兵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运伟为被告湖北通宇公司的员工,且被告通宇公司为鄂S×××××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在承保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儒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1404.16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儒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儒加损失48904.16元]。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费用14879.74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何儒加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陆学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2079.64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学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学兵损失17579.64元]。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陆学兵费用7664.87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陆学兵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驳回原告何儒加、陆学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正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龚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