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葛均密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均密,刘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均密,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女,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磐石市客运公司职工,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葛均密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均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源,被上诉人刘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均密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刘彦及案外人丛艳萍共同从原告处租赁了金都宾馆,该宾馆为刘军所有,但不允许转租。约定租期为1年(2011年9月1日~2012年9月1日),房屋租金15万元,室内设备及锅炉房租金每月1万元,同时为保证房屋和室内外设施完好使用,被告刘彦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5万元。2012年9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终止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经营期间的水费及安装摄像头的费用,在原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提出按原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内容履行,即无偿使用室内设备二年,于是,双方便按无偿使用室内设施方案继续履行,合同再次履行一年时,原房屋出租人刘军知道了原告不按约定违法转租一事,便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无偿使用的是室内设施,而在被告继续租赁宾馆的这一年,一直拖欠着原告房屋的租赁费15万元及上一年室内设施的租赁费共计19950元,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金及室内设施租赁费199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刘彦在原审时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三、原告依据一份终止履行的“金都宾馆承租合同”提起诉讼,依法不能成立;四、根据法律规定一事不再议,原、被告就金都宾馆承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调解,因此,原告不得再诉。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1日,原告葛均密与刘军签订了门市租赁协议,原告承租了磐石市客运中心站车库门卫北侧临街第一个门市,即现在的金都宾馆,约定租期8年,前4年租金每年15万元,同时约定,葛均密在合同期内不得私自转让他人。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金都宾馆承租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承租期间,承租人每月向甲方(原告)缴纳1万元(室内设备租金),第四条约定:承租方向发包方缴纳保证金50万元(刘彦实际交纳25万元),发包方在协议终止时,及时足额返还给承租人,发包方不能及时足额退还给承租人,发包方允许承租方无偿经营宾馆两年,不收取租金,并由李金富提供担保,如到期还不上保证金全款,保证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保证金的20%承担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原告葛均密拒不返还保证金,被告刘彦诉讼后,本院作出判决,李金富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刘彦按约向原告交纳租金12万元,并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5万元。因原告未及时返还保证金,双方协商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由刘彦继续经营金都宾馆,被告实际经营至2013年9月1日,双方解除了合同。被告刘彦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15万元及租赁费12万元,被告刘彦以原告违约应履行协议第四条由被告无偿经营为由拒不给付。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第四条内容时产生争议,关于“无偿使用”的适用范围是否包括无偿使用出租房屋是双方的焦点问题,双方在制定合同时未作明确约定,导致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但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从合同公平原则角度出发,该房屋租金15万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被告刘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葛均密房屋租金7.5万元;二、驳回原告葛均密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葛均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租15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合同条款理解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合同法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处理本案。被上诉人刘彦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彦提供:1.停水通知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租金均为被上诉人缴纳并因停水造成被上诉人营业损失3000元。2.协议书一份,证明:企业经营亏损。3.宾馆结账表,证明每天收入数额。上诉人对此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因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有过错。上诉人在明知自己无权转租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转租合同,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在签订转租合同时亦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审查上诉人是否有权出租涉案房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全部实现,同样具有过错。且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对第四条中“无偿使用”是否包括无偿使用出租房屋产生争议。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作明确约定,导致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对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均存在过错。据此,原审法院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区分双方过错程度,从合同公平原则出发,判令该房屋租金15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葛均密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上诉人葛均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凤昌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佳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