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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少民初字第4号、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谬某某、叶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谬某某,叶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少民初字第4号、第6号原告谬某某,男,1997年6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法定代理人谬明章,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系谬某某的父亲。原告叶某某,男,1997年1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法定代理人叶跃,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系叶某某的父亲。被告张某某,男,1996年9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法定代理人张生会,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系张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田枢,男,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系张某某的舅外公。被告李某某,男,1998年6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法定代理人李来富,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系李某某的父亲。原告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和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将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谬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谬明章,原告叶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叶跃,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来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生会因外出务工,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了被告张某某的舅外公田枢代表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谬某某、叶某某诉称:2014年7月6日,他们在营上镇大栗树村委会阿居米村被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用刀砍伤,并砸毁手机一部。原告谬某某受伤后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全身多处刀伤,该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叶某某受伤后到富源县人民医院和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臂锐器伤、多处软组织钝挫伤,该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身体健康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谬某某要求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9208.61元、误工费33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手机一部1500元,共28508.61元;原告叶某某要求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11548.78元、误工费285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2000元,共21148.78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述系捏造事实,他们没有打着二原告,且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富源县大河镇恩乐村卫生所农村合作医疗处方8张,门诊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谬某某在该卫生所治疗产生费用人民币764.83元的事实。2、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谬某某受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处锐器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人民币4088.79元的事实。3、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住院费发票各1份,门诊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谬某某受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全身多处刀伤,开支医疗费人民币4354.99元的事实。4、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谬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并开支了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的事实。5、车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谬某某因治疗及转院开支包车费人民币共74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2、4表示认可,对证据1、3、5不予认可。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富源县大河镇恩乐村卫生所门诊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叶某某在该卫生所治疗产生费用人民币412.4元的事实。2、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门诊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谬某某受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臂锐器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人民币3991.09元的事实。3、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住院费发票各1份,门诊费收据9份,用以证明叶某某受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刀伤,开支医疗费人民币7117.29元的事实。4、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叶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2、4表示认可,对证据1、3不予认可。被告方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到富源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1、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平时有人叫我张某。2014年7月6日凌晨2点左右,我、赵晗、贺文华从富源开着车到营上起铺去接赵晗的女朋友。在路上时赵晗接着一个电话,后我们到者竹岔路口时有一张车超过我们并停下来,从驾驶室下来一个人拦住我们的车,因我不认识那人就一直开着过去了。到起铺岔路口时那个人追上我们又拦我们的车,我不敢从岔路口下去,就一直开着车到营上镇上转了两圈,后我以为那张车走了,又开着朝起铺方向走。到土地坡时赵晗正准备打电话给他女朋友,之前那张车又超到我们前面拦着我们的车,谬庭买(当时不认识,后听贺文华讲是谬庭买)从车上下来揪着我的头发问我要怎么说,我说不怎么说,谬庭买说要在恩乐把我玩死,然后叫他们车上的人把刀提下来,但那两个人坐在车上没有动,之后谬庭买又叫贺文华下车并讲不打贺文华。我看着有点不对,就打电话给我老表李某某说有人要砍我,让剑波带着一把刀来。过了一会儿,李某某开着车就带着人来了,谬庭买看到有人来就开着车朝起铺方向跑了。我让李某某带来的那些人留在那里看着和谬庭买一起来的谬某某和叶某某,我和李某某开着车去追谬庭买。我们追到小格基下面桥头转弯那里时,看到谬庭买的车停在那里,谬庭买没有在车上,我和李某某就用石头把谬庭买的车玻璃砸烂了。之后我们就开车回去找着叶某某和谬某某,从李某某的车上拿下菜刀先砍了谬某某左手大臂一刀、背上一刀;砍了叶某某屁股一刀;李某某用酒瓶砸了谬某某头一下,然后我们两人又朝他们身上乱踢。过了一会儿,我看着谬某某的伤有点重,就把他们二人送到医院了。2、赵晗的询问笔录:2014年7月5日晚上,我和贺文华、张某三人在营上玩时,谬某某打电话约我玩。后谬某某、谬庭买、叶某某三人就开着车到营上找我们。因张某开着车转了几圈,谬庭买他们在后面跟着,双方发生误会并产生争执,谬庭买还将他的车堵在张某的车前面不让走,并打着张某一嘴巴。之后张某就打电话叫李某某喊人来,谬庭买见到有人来就开着车往小格基村子里跑,张某和李某某追到小格基村子里时,谬庭买人已经跑了,车停在路上,张某他们就将谬庭买的车玻璃砸烂。后来,张某与李某某转回来时说要把谬庭买他们的人打了跪在那里。因双方的人我都认识,我就和贺文华先走了,等我又转回到路上时看到叶某某和谬某某被打伤,后张某就开着车将二人送到医院了。3、谬某某、叶某某的询问笔录:事发当天晚上,我们和谬买(即谬庭买)在大河玩时,我们打电话给赵晗说去找他玩,赵晗说他在营上。后我们就开着谬买的面包车去营上找他们,在去营上的途中,谬买和张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用脏话骂张某。后我们在土地坡时看到赵晗他们的车向小格基方向下去,我们追上他们的车后,谬买就下车骂张某,还用手推了张某一把。就在谬庭买骂张某时,我们看见张某在车里打电话,过了十多分钟,就有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我们车后面,然后看见李某某带着一帮人下车来。谬买才看见李某某他们下车,就开着车从旁边的土路跑了,李某某们就开着车追谬买,过了一会儿,我们就听见砸车的声音。过了两三分钟,李某某他们就开着车回来了,才到我们旁边就对我们拳打脚踢,还从他们的车里提出两三把刀来对着我们两个乱砍。之后,因为我们都受伤走不动,张某和赵晗就送我们到大河卫生院。4、谬买的询问笔录:事发当晚,我和谬某某、叶某某三个人在恩乐玩,之后,我们就开着车到营上找谬某某的朋友玩。在去营上的路上,我们在电话中与谬某某的朋友张某他们发生争执。等我们到土地坡看到对方的车停在那里时,我就下车骂了他们几句,我们还没有走,张某就打电话给他的朋友。过了十多分钟,张某的朋友开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到那里,我看到有人下车我就跑了,车开到小格基村下面桥边时就开不走,我就跑到旁边的玉米地里躲着。张某他们追来时看到我不在,就用石头把我的车砸了之后就走了。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笔录主要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双方质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谬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证据4中,本院对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系重复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车费收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富源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对张某某、赵晗、谬买、谬某某、叶某某的询问笔录,其内容能相互佐证案件发生的经过及二原告被二被告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及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6日凌晨,原告谬某某、叶某某与朋友谬买在富源县大河镇玩耍后欲回富源县城时,谬某某电话联系其朋友赵晗,并相约在富源县营上镇相遇,后二原告和谬买开着面包车从大河到营上找赵晗等人。途中,谬买在开车找赵晗等人乘坐的面包车时,在电话中与跟赵晗在一起的被告张某某发生争执。后二原告与谬买在营上镇土地坡路段找到赵晗等人的面包车时,谬买下车与被告张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打电话叫被告李某某带着刀来帮忙。后被告李某某开着面包车带人赶到现场,谬买见状后开着面包车逃离,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开着车追撵谬买,但未找到谬买本人。二被告又返回土地坡路段岔口时,遂用车上的菜刀等工具将留在现场的原告谬某某、叶某某砍伤。二原告受伤后,均在富源县大河卫生院、富源县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谬某某共住院治疗了7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共9208.61元,其伤情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全身多处刀伤。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叶某某共住院治疗了8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共11520.78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臂锐器伤、多处软组织钝挫伤,该伤情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二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的家属支付了原告谬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400元;支付原告叶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因与谬买发生争执,并在争执过程中邀约被告李某某准备与谬买打架,后因谬买逃离现场,二被告找不到谬买,为泄愤而将与谬买同行的原告谬某某和叶某某杀伤,其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依法对伤害原告谬某某、叶某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故原告谬某某、叶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张某某、叶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的数额分别为:原告谬某某医疗费人民币9208.61元、护理费人民币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共人民币10850.61元,扣减被告方已支付的人民币2400元,实际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8450.61元;原告叶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1520.78元、护理费人民币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共人民币13368.78元,扣减被告方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实际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11368.78元。因原告谬某某、叶某某系未成年人,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谬某某主张的手机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生会和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来富连带赔偿原告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450.6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生会和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来富连带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68.7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免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立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