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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梁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4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春晖,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振兴,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李春晖、唐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梁春杰(已判决)在南宁市兴宁区共和路万达商业广场菜茶茉奶店门口,趁被害人詹某不备之机,用镊子盗取被害人的一台iphone5手机。被害人詹某发现后,当场抓住梁某、梁春杰,并叫朋友报警,被告人梁某被抓后,否认其与梁春杰偷了手机并威胁詹某叫其放手。被害人詹某紧抓不放,梁某为了逃脱即与梁春杰、之后到现场的粱覃龙(已判决)等人持雨伞敲打、用镊子戳被害人詹某,将詹某打倒在地后逃跑。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747元。案发后,梁春杰、梁覃龙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2014年3月24日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梁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隐藏盗窃所得,为抗拒抓捕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于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凤宁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