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少民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少民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连云港港口集团物流控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成柱,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连云港市规划局东区分局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少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柱和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双方存在以下争议:一、分居时间,原告称自2010年10月起与被告分居,被告认为2014年2月3日尚始分居。二、夫妻共同财产部分。1、苏G×××××轿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分割该轿车的权利;2、原告名下有两套房产,被告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原告称房产系婚前所有,系个人财产。三、夫妻共同债务部分。原告李某称被告欠其父母十万元,但无借条,被告予以否认。被告吴某甲主张存在以下共同债务,1、因共同的生活及生产需要所欠的平安银行信用卡54363.33元、浦发银行信用卡43266.02元、江苏银行信用卡4870.99元、建设银行信用卡81397.72元、工商银行信用卡94933.76元,共计278831.82元。原告李某辩称借款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用。2、因经营从被告三姨处转让的养身馆借款人民币22万元,被告提供借条予以证明,分别为:2013年9月3日借吴X40000元、同年8月6日借王永鑫40000元、同年11月20日借周崇浩20000元、同年11月5日借吴X40000元、同年11月6日借何席勤50000元、2014年3月15日借吴X30000元。被告称该养身馆已于2014年2月以20000元盘出。被告另提供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曾在XX保健养身馆与案外人骆XX殴斗,由该馆与骆XX订立赔偿协议,表明原告对被告经营该馆是知情的,应承担被告因经营该养身馆所欠的债务。原告辩称对该借款均不知情,且不知道该借款的用途,其未曾签订赔偿协议,故不予认可。3、因共同经营足疗店,由被告的父母以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共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称该借款系其打算购买学区房所借,已偿还。被告亦称该借款已偿还。四、双方均主张无夫妻共同债权。五、婚生子吴某乙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吴某乙的抚养权。吴某乙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被告亦认可。被告提供证人周某、龚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某品行不适宜抚养孩子。原告认为两证人系被告之友,证言具有倾向性,对证言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均有异议。另,经原告李某申请法院对被告收入取证,连云港港物流控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出具工资单及证明:吴某甲2014年1月-6月间实发工资共为13205.5元,奖金4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双方离婚。一、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1、苏G×××××轿车,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对该车放弃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位于连云区石门街拆迁安置楼X单元XXX室的房产,登记时间为2008年6月17日,该房产登记于原告婚前,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夫妻共同债务部分: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在庭审中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主张的其信用卡欠款278831.82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款的时间及金额,其主张的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6日间的借款190000元,未能合理解释2个月期间借款缘由及借款用途,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暂不处理,若真实存在,可由实际债权人另行主张。2014年3月15日,被告吴某甲向吴X借款30000元,该借款发生于原、被告分居期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系被告吴某甲的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李某称被告欠其父母十万元,但无借条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若实际存在,可由权利人向债务人自行主张。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父母以房产作为抵押为原、被告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共借款人民币40万元,该笔借款已偿还,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对于双方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但该证人系被告朋友,其证言缺乏客观性,不足以证明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吴某乙的身心健康。吴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故由原告李某抚养较为适宜。根据本院调查,2014年1月-6月,吴某甲月平均实收入为2934.25元。结合吴某乙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吴某甲每月给付吴某乙650元抚养费为宜。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对案外人吴X所负的30000元债务,由被告吴某甲个人承担。三、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的婚生子吴某乙(××××年××月××日生)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吴某甲每月支付吴某乙抚养费65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不清;2、对于判决主文第二项认定上诉人承担案外人债务事实不清;3、对于判决主文第三项即子女抚养权、抚养费认定事实不清,且未明确探视权。综上,请求二审改判由上诉人取得抚养权,上诉人承担债务的70%。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为夫妻共同生活信用卡借款278831.82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欠款的时间及金额,且无其他相关佐证,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借款190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合理解释2个月期间借款缘由及借款用途,原审法院对此暂不处理的判决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称2014年3月15日向吴X借款30000元,因该借款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期间,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此款项应为上诉人吴某甲的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的月收入问题,一审法院经申请已对上诉人的工作单位连云港港物流控股有限公司取证,该公司加盖印章出具了工资单及证明,对此已经充分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收入证明有误,故原审法院以此为标准计算未成年人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处理恰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本案而言,考虑到婚生子吴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其父母抚养,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且吴某乙尚年幼,跟随母亲生活客观上会得到更好地照顾,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合法权益保障等角度出发,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吴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有探望权,抚养方有配合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有探望婚生子吴某乙的权利与义务,望双方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妥善解决好子女抚养、探望等问题。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4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相旭东审 判 员 赵克霞代理审判员 李叶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宜峰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