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曲民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黄杰与吴金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吴金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074号原告黄杰。委托代理人张明兰,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金寿。原告黄杰与被告吴金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之委托代理人张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杰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23日、2013年10月29日向我购买价值117850元、133100元的拖拉机各一台及价值2140元的拖拉机配件。被告就上述款项分别向我出具了欠条、借条及销货清单各一份。2013年9月6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付我7万元,另给付两台拖拉机的“省农补贴”63800元及“市政府补贴”38305元,被告尚欠我80985元。为此,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杰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3、泰兴良友销货清单一份;4、周龙美的营业执照及周龙美与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吴金寿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吴金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拖拉机及配件,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80985元,现原告凭条诉讼主张被告给付所欠余款,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杰货款80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伟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