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万某甲,女,1989年5月5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92年2月6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万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2014年9月16日16时许,原告到旦八镇中心幼儿园门口接孩子回家,在该幼儿园门口不慎将被告脚踩了一下,原告开口给被告道歉,但是被告不依不饶,对原告进行辱骂,被告在原告毫无防备下用拳击打了原告的头部,原告就和被告撕扯在一起,后致原告耳部受伤。随后原告及时到志丹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颞部软组织挫伤和右鼓膜损伤,主治医生建议住院观察一个星期,被告住院治疗四天后主动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048.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补助费120元(每天30元,共住4天)。主治医生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所以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8.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费120元,营养费5000元等共计736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志丹县人民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用以证明和被告撕扯受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那天下午在幼儿园门口接孩子,遇见原告万某甲与原告姐姐万某乙,原告万某甲及其姐姐辱骂我,我抱个孩子,原告姐姐骂我着了,原告万某甲用手指戳我额头,骂完后原告坐在地上,万某乙报警后我被带到派出所谈话。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实案件情况,本院以原告申请向志丹县公安局旦八派出所调取了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卷载:“现查明2014年9月16日16时许,王某某与万某甲在旦八镇中心幼儿园门口因为琐事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撕扯,致使万某甲住院接受治疗。”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卷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志丹县人民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1张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表述并不矛盾,可以认定其伤情为被告王某某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及调取公安行政卷宗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16时许,原告万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在旦八镇中心幼儿园门口因为琐事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撕扯,致使万某甲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侧颞部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048.9元。后经志丹县公安局旦八派出所调查,对被告王某某做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故原告万某甲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以致相互争执厮打,遇到问题不能理性处理,对此,原告万某甲及被告王某某均有过错,故对于原告万某甲在本次厮打中受到的损害,由原告万某甲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诉求中的医疗费2048.9元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200元因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依法予以认定,营养费不予认定。以上各项共计2168.9元,由原告承担650.67元,被告承担1518.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万某甲医疗等费用1518.23元,原告万某甲自己负担65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3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玉婷 来源:百度“”